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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认识,后在父母的撮合下于2014年1月14日到祥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平时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各自为家,各管各的生活。偶尔节假日在一起,也会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性格极端且暴躁,哪怕双方仅仅是小吵小闹被告也会不停地念叨并将矛盾升级到大吵大闹一发不可收拾的地步。被告重利且精于算计,原告的收入必须用于两人的支出,而被告的收入却被其收入腰包。两人结婚才八九个月就吵闹至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及感情也日渐消亡。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依然分居,期间被告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开走了原告一直管理着的车辆,至今被告也未对原告有所交代,两人一直形同陌路。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因为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申请,而是因为被答辩人要逃避应尽的赡养义务,逃避妻子的责任千方百计为其达到目的制造感情不和的假象,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0月认识并逐渐熟悉,后确定恋爱关系。经过近两年的自由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进而双方家长也才见面商讨结婚之事,并商定双方不招不嫁、共同等额出资购买车辆、孩子姓氏等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凡有口角之争,答辩人都主动忍让,维护夫妻之间的情感和谐。答辩人父亲在2014年11月24日的一次干活中意外受伤,被答辩人看到医治答辩人父亲花去70余万元的医疗费后,便觉生活压力大,遂千方百计制造矛盾,不尽赡养义务,没有拿出一分钱为答辩人父亲治病,甚至连看都没有去看过一眼。判决不准离婚后,被答辩人仍单方一意孤行拒不回家,答辩人、母亲、长辈多次到家劝说均未果。双方商定共同等额出资购买宝来轿车,每家6万元,不足部分贷款解决,到付钱时被答辩人一方突然变卦只支付了3万元,不足部分办理成贷款,婚后由被答辩人还贷。车辆一直是被答辩人使用,后答辩人将车开走,是因为答辩人送来劝说被答辩人回家好好过日子的亲属回家才开走的。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若被答辩人经法院劝说后仍执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追回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结婚的时候答辩人父母拿了给被答辩人父母两万元钱,车子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不应再补偿被答辩人。医治答辩人父亲欠下的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依法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3、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十五页,证明原、被告购买汽车后,汽车的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8月原告已偿还40950元的情况;A4、(2015)祥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已半年有余,原、被告从未有主动联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A5、尚欠车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车贷27754.09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A1、A2、A3、A5无异议。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原被告没有联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被告多次沟通,只是原告单方回避。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A3、A4、A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及双方父母约定双方不招不娶。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亦分居生活。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17日购买的车牌号为×××的宝来轿车一辆,购车价13.53万元,购车时原告出资3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各种手续办理后共计开支16万元,登记车主系被告。购车时以被告名义向中国**理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三年,每月偿还2134.93元。按揭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车贷是原告偿还,2015年9月后至原告起诉时是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月尚欠贷款25619.16元。现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11万元,该车现由被告驾驶。

另查明,被告主张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拿过给原告父母2万元,原告只认可收过1.68万元,系用于办订婚宴,且又返还过给被告家1800元,双方对该问题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损,2015年3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宝来轿车一辆,现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11万元,登记车主系被告,现该车由被告驾驶,根据上述情况,该车归被告所有,因车贷系以被告名义所借,故尚欠的车贷亦由被告清偿,考虑到购车时被告出资较多以及购车后双方偿还车贷以及被告尚需清偿贷款的情况,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人民币2.8万元。被告答辩认为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拿过给原告父母2万元,车子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补偿原告经济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无论原告认可收过多少,用于何处,均已实际消耗,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答辩认为其父做活过程中受伤,为医治其父欠下的债务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父亲为医治伤情无论借款有无、多少,均应属于被告父亲的个人债务,且有相应的责任人予以赔偿,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宝来轿车一辆归被告罗某某所有。由被告罗某某补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理开发区支行车辆贷款25619.16元由被告罗某某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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