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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的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内载被害人李*甲由前场镇庄*烤烟收购点驶往庄*村委会。19时20分许,车辆行至前场镇庄*线K5+20米路段时超速行驶,致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李*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又属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的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内载被害人李*甲由前场镇庄*烤烟收购点驶往庄*村委会。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行至前场镇庄*线K5+20米路段时超速行驶,致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李*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0006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据此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现场堪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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