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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兴付与梁河**墙体建材厂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梁*某某环保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被告(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兰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被某某建材厂股东唐**聘请到某某建材厂做机修工,于5月22日到达本厂,26日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1000元,每月超出200万砖时,按超出一万砖另加50元工资,其中2014年12月份实发工资16350元,2015年1月份实发工资15480元,其余均在11000元以上,年终奖金4000元,合计总工资140000元。2015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某某建材厂负责人刘**口头通知让其当晚离厂,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经派出所劝解后离厂。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予以书面告知,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700元;2、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1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00元;4、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约140000元;5、被告支付离厂至今的工资22000元;6、被告支付去年5月来厂和春节来回车费4次,1400元;7、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6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建材厂辩称:一、答辩人属私人企业,由两个股东投资设立,规模小、人员少,管理很简单,没有健全的财务资料,原告申请仲裁时答辩人拿不出什么书面证据,原告也拿不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刘**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同是申请仲裁的申请人,申请人之间相互串通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二、工资认定应根据相关工资凭证来认定,证人无法证明谁的工资是多少,缴纳社会保险记录不能反映工资情况,由仲裁部门决定工资是多少,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从事的岗位只有一个人,机器设备老化,维修量大,原告疲劳工作,上班打瞌睡,导致产品质量下降,厂里找他谈话,要求增加人员,原告不同意才发生争执,原告采取过激手段,破坏厂里的机器设备,导致工厂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才报警,原告道德品质恶劣,没有职业素质,由于原告的原因离开砖厂,不应再得到经济补偿。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赔偿答辩人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四、答辩人由两个股东投资设立,股东之间约定,每个股东委派两名代表,代表股东参与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资待遇由该股东承担。原告万某某和厂长刘**都是股东唐**委派的代表,两人代表股东唐**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应由唐**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工资待遇。股东及其代表不需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问题。

并案原告某某建材厂诉称:一、被告因违法行为自行离厂,不应得到经济补偿;二、被告是股东唐某某委派的代表,不需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事实与理由与上述答辩一致)。

并案被告万某某辩称内容与其诉称内容一致。

原告(并案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基本工资为11000元;

二、车票三张,欲证实其是于2014年5月22日到达梁河;

三、手机短信息一条,欲证实其到某某建材厂上班的时间;

四、中国邮**有限公司梁河县遮岛镇支行交易明细一张,欲证实其工资收入;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案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申请向梁河县**委员会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梁河**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张,欲证实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万某某拉电,导致停产;

二、梁河县某某建材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费征缴明细表,欲证实万某某的月工资为31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建材厂对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万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0元;证据二、三均不能证明万某某的上班时间;证据四属个人储蓄凭证,无法证明万某某的工资情况。

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拉电是事实,是因为某某建材厂没有付清其劳动报酬就解除劳动关系而导致的;认为证据二与事实不符,厂里所有人的工资不可能一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双方当事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并案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三张交通费用票据中的第一张为2014年5月20日宜宾至昆明列车车票;第二张为2014年5月21日昆明至大理祥云的列车车票;第三张为2014年5月22日下关至梁河的客车车票,三张票据均为原件,客观证实了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乘坐交通工具辗转来到梁河县的具体时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信息内容经与唐某某(万某某信息中的联系人)核实,本院认为短信内容客观真实,该短信通讯记录虽不能直接证实万某某到某某建材厂准确的工作时间,但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万某某到达某某建材厂的时间,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万某某本人持有储蓄凭证,无法直接证实其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工资报酬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不能举证证明的,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并案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对于证据一被告认为是因万某某拉电的行为导致停产才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因该证据内记载的出警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9时,出警情况为:“因万某某不满砖厂对其辞退,将砖厂断电”,该接处警登记表已明确是因万某某不满砖厂对其辞退,后发生的断电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中的工伤、生育保险缴费金额系德宏州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能证明缴费职工的实际工资报酬金额。故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建材厂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并案原告)股东唐**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电话联系,聘请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到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建材厂做机修工。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来到某某建材厂,并于2014年5月26日正式上班。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万某某的工资报酬为每月11000元,每月超出200万砖时,按超出一万砖另加50元工资。被告(并案原告)以月缴费工资总额3159元为原告(并案被告)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职工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某某建材厂负责人刘**口头辞退了万某某,要求其于当晚离厂,后因辞退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万某某于22日将某某建材厂设备断电,后经梁河**派出所民警劝解,万某某于当日离开某某建材厂。2015年4月30日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的仲裁申请,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梁**(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并案原告)梁*某某环保墙体建材厂的工资发放时间是每月1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中其中一项就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本案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梁*某某环保墙体建材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费征缴明细表”第4栏中明确载有该厂为职工万某某缴纳工伤、生育保险的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告(并案被告)的工资报酬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并案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应由被告(并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并案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到庭代理人表示某某建材厂是登记造册发放工资,但工资发放名册未予以保存。故本院视为被告(并案原告)对该相关证据不能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并案被告)为证明其工作时间即报酬,向本院提交了车票、邮政储蓄凭证,虽不能直接证明其到厂时间和工资报酬。但负举证责任的被告(并案原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本院确认原(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万某某的月工资报酬为11000元。

关于原(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何时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梁河**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属无过失性辞退行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工资表等相关证明材料,庭审中,万某某已明确被告(并案原告)从2014年6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都是按时发放的,结合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邮**有限公司梁河县遮岛镇支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确认被告(并案原告)尚欠原告(并案被告)11天的工资报酬4033元(11000元÷30天×11天),故对于原告(并案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11000元经济补偿金、22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并案被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26至2015年4月21日,经济补偿金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德宏州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并案被告)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为10020元(3340元×3×1个月)。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故原告(并案被告)应得到的赔偿金数额为20040元(10020元×2)。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并案被告)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部分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140000元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该案中,被告(并案原告)用工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故依照上述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止,故双倍工资金额为216333元[(11000元×9个月×2)+(11000元÷30天×25天×2)],除去被告(并案原告)已支付的9个月的工资及本院确认拖欠的4033元工资,本院支持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金额为113300元(216333元-(11000元×9个月)-4033元]。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其离厂至今的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发生争议,并于2015年4月22日早离开,后原告(并案被告)并未继续到梁*某某环保墙体建材厂上班,故本院确认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被告(并案原告)不具有向其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并案被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其2014年5月来厂及春节来回车旅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其诉讼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并案原告)梁*某某环保墙体建材厂向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03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04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3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7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梁*某某环保墙体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梁*某某环保墙体建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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