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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腊、岩可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7月7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由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瑞腊、岩可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杨**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及翻译人喊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瑞腊、岩可共同运输毒品,岩可负责探路,瑞腊负责运输毒品。当日3时8分左右,在前乘坐灰色轿车探路的岩可在梁河县九保乡超限超载检测站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当日3时15分左右,瑞腊携带毒品乘坐微型车途经该查缉点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瑞腊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共计69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籍确认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瑞腊、岩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其中被告人岩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辩称不知道是毒品。

指定辩护人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瑞*在本案中受他人雇佣,系从犯;2、被告人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瑞*减轻处罚。

被告人岩可及其指定辩护人兰生国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兰生国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岩可在本案中受他人邀约,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岩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岩可从轻处罚。

上述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瑞腊、岩可共同运输毒品,其中岩可负责探路,瑞腊负责运输毒品。当日3时8分左右,在前乘坐灰色轿车探路的岩可在梁河县九保乡超限超载检测站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3时15分左右,瑞腊携带毒品乘坐微型车途经该查缉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瑞腊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69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国籍确认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为国籍不明。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3、称量、取样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96克,从中随机提取0.5克用于鉴定。经鉴定送检检材是海洛因,含量为38.09%。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二被告人的随身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以及二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二被告人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7、情况说明。说明因二被告人无法提供其供述的“木撒”的真实姓名等信息,故无法查证。

8、证人证言。金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早上9点多,一个她叫“大姐”的人打电话叫她约着许某某到瑞丽接两车人到腾冲。晚上12点多,“大姐”打电话说人到了,带着她去街上接人,还叫许某某先到岔路口等着。她看见路边站着三个人,其中有两名是后来被抓的男子,另一个是长的黑黑的缅甸人,被抓的两名男子拿着一个黑色的包包和一个行李箱上了她的车。她拉着这两个人来到许某某的车前,其中的一名男子拿着包包和行李箱上了许某某的车,坐在她车上的男子叫她在前面往腾冲方向先走。7月7日凌晨3点左右,经过梁河超限超载检测站时遇到公安堵卡检查,过了10分钟左右,许某某的车也到了堵卡点,民警从许某某车上那个男子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到毒品。

许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12时许,金某某约她去瑞丽接人到腾冲,到晚上24时许,金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客人来了,让她去瑞丽出来的木材检查站等着,后来金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其已经开车先走了,让她开车跟着往前走,她开车走了1公里左右碰见金某某,从金某某的车上下来一个缅甸男子,提着一个密码箱和一个背包上了她的车,然后她们开车往腾冲方向行驶。7月7日凌晨2点钟左右,她开车经过梁河县九保乡超限检测站时遇到公安检查,公安从她车上缅甸男子携带的背包里查获了毒品。

9、被告人的供述。岩可供称,2014年7月6日,“木撒”打电话叫他和瑞腊去安泰宾馆旁边的烧烤店拿毒品,后有一男一女两个缅甸人骑着电摩托来找他们,这一男一女从摩托车前面的框里面拿出两块海洛因装在他所背的黑色背包里。过了五分钟,跟他们一起被抓的两个中国女人就开着两张车来到他们面前,他和瑞腊上了其中一辆小轿车,驾驶员开着车到了瑞丽城边把车停在路边,等另外那辆车子跟上后,他把装着毒品的背包拿给瑞腊,瑞腊提着装有毒品的背包就去坐另外一辆车,他们就一前一后往保山走。后来公安民警从瑞腊携带的背包里查到了毒品。

瑞腊供称,2014年7月6日10点左右,他姐夫“木撒”叫他和岩可去安泰宾馆拿毒品,到了19时许,在宾馆出来的一处路边,一男一女骑着摩托车把毒品送过来,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小车,岩可把装着毒品的黑色小挎包拿上车,他们两人就坐车从瑞丽出发,走了一会,后面有辆面包车来到他们车子附近,驾驶员把车子停下,他拿着装有毒品的小挎包上了那辆面包车,岩可坐小车朝前探路,他坐面包车在后面跟着走,走到梁河的一处公路时,遇到警察堵卡检查,他看见岩可已经被警察拦下了,警察从他拿着的黑色小挎包内查到了毒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瑞腊、岩可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分工负责,共同实施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为从犯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岩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兰*国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尹**提出被告人瑞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瑞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岩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二被告人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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