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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罗乙罗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罗*、罗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王**、被告罗*、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现两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并有良好的经济条件;而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但是,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照顾义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打击,在生活上得不到保障,晚年生活令人担忧。故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每月每人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2、两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自己独立生活;2、两被告每月每人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3、原告未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由被告罗*承担;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罗*负担80%,被告罗*负担20%;4、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罗*负担80%,被告罗*负担20%;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乙辨称,原告要求自己居住生活没有意见,但因为小儿子患有先天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大量的费用,被告在外还欠很多债务,所以原告要求给付的生活费,被告无力支付;被告仅能供饭菜给原告吃,衣服根据经济状况,被告支付原告钱款,由原告自己购买;原告生病产生的治疗费用及原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罗**称,原告要求自己居住生活没有意见,但原告老了,还是和被告罗*居住生活比较好,生病也有人照顾;被告罗*承担不了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因被告罗*也是农村人,原告和被告罗*生活,被告罗*也会经常去探望原告,有什么吃的,被告罗*也会带去给原告,原告平时都是由被告罗*在照顾,生病的医疗费、去世后的安葬费由被告罗*承担,被告罗*没有意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两被告该否支付原告的赡养费?该支付多少?应如何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及去世后的安葬费两被告应该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蒙自市**村委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父子、父女关系。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两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1940年3月3日出生,其与赵**夫妻关系,赵*于1975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去世;双方婚后共生育了被告罗*、罗*两个子女,另一女子在生育后13岁已死亡;被告罗*已结婚,与丈夫杨**共生育两男孩,该两个子女已成人成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为栽种琵琶和桃子,年收入约30000元。被告罗*已结婚,与妻子高*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名为罗*,现在蒙**一中学读高中;次子名为罗戊,系残疾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为栽种琵琶和桃子,年收入约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两被告的父亲,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而本案中作为子女的两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打击,在生活上得不到保障,因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各为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生活在农村,根据蒙自市农村地区的生活标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人每月150元;对于原告要求自行居住生活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尊重原告的意愿,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未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由被告罗*承担;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罗*负担80%,被告罗*负担20%,以及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罗*负担80%,被告罗*负担20%的请求,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居住于蒙自市xxx屋内,并自行生活。

二、被告罗*、罗*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罗*赡养费各为150元;被告罗*、罗*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罗*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赡养费每人各为450元,共计900元;从2016年起,被告罗*、罗*每半年向原告罗*支付一次赡养费,每年1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赡养费每人各为900元,共计1800元;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赡养费每人各为900元,共计1800元。

三、原告罗*生病未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罗*承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由被告罗*承担80%,由被告罗*承担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罗*、罗*各承担25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履行以上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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