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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口林场与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海口林场因与被上诉人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依法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昆明市海口林场系事业单位,位于安宁市的妥乐林区属原告管辖。原安宁县(现安宁市政府)政府于1991年3月24日向原告颁发有编号为NO.0001074号的林权证。在该林区内,有33间房屋,现由包括被告王光伍在内的若干人员居住在内,且该33间房屋系1991年3月24日前就已经存在于原告所属的妥乐林区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其在妥乐林区(林权证号为NO.0001074)使用的林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妥乐林区原告所有的林地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交了1991年3月24日由安宁县政府所颁发的《林权证》证实其对本案所涉林地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提交了《关于出售农场房屋的协议》两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也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居住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通过庭审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均存在于原告获得《林权证》之前,又因房屋建盖时我国还未施行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因此在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其是通过买卖方式获得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此时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在1986年1987年流转时按照当时的政策、法规是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流转,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林地,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但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的33间房屋在原告尚未取得林权证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应当由原告来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时原告对本案所涉的林地具有合法的权利,才能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居于上述两个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昆明市海口林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市海口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昆明市海口林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市海口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将其在妥乐林区(林权证号为NO.0001074)使用的林地返还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上诉人出示的两份《关于出售农场房屋的协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两份协议中骆**的签字并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二、被上诉人并未合法取得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使被上诉人取得了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其要使用上诉人的林地,也必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证明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且仍然使用上诉人林地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系明显的事实、法律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二审当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诉争林地系在三年自然灾害时期,昆明市印刷厂无偿占用妥乐村的林区开垦并在地上建盖房屋,1988年安宁县人民政府将农场所占的土地、房屋、果树全部回收,交由太平乡**办公室统一管理,此后,昆明市印刷厂向农场管理经营办公室支付承包费使用涉案林地、房屋,昆明市印刷厂自始未将诉争林地、房屋进行过处置,也无权处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出售农场房屋的协议为复印件,是因为原件已遗失,但从证据内容来看,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二、林业局追回土地时,属于林场的猪圈等被上诉人已经归还,诉争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市海口林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77年7月6日《关于妥乐生产队强行收种我局(社)系统农场土地问题的报告》,欲证明:妥乐村农场建成的由来。

2、1988年7月6日《妥乐农场经营管理协商会议纪要》,欲证明:在1998年政府将诉争土地、房屋收回统一进行管理。

3、《关于妥乐农场承包兑现情况材料》,欲证明:从1998年至1990年昆明市印刷厂都在支付承包费。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表明从1977年起,涉案土地就有争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发生在骆**、李*将房屋出售给王**、王**之后,且会议纪要中未记载涉案房屋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载明时间,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认为该三项证据均是逾期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昆明市海口林场所提交的该三项证据,均有在复印件上加盖证据来源地即“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室”公章的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昆明市海口林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对于33间房屋系位于上诉人持有的编号为NO.0001074的国有山林权证所涉林区内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王**所提事实异议,根据昆明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昆明市林业局关于对昆明市海口林场妥乐林区印刷厂农场地理位置鉴定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关于妥乐林区印刷厂农场地理位置鉴定的报告》,可以表明本案争议地点位于昆明市海口林场妥乐林区范围内,故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上诉人昆明市海口林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1977年7月6日,云南**命委员会、云南**作社、云南省**命委员会联合向中**市委作出《关于妥乐生产队强行收种我局(社)系统农场土地问题的报告》,载明:“在三年暂时困难时期,根据省委指示,我们省级财贸口的各局(社)于1959年11月在安宁县太平公社始甸大队妥乐生产队附近的荒山滩上办起了农场”,“今年5月11日,突然由安宁**社农业学大寨工作组、始甸大队党支部、妥乐生产队出面通知各家农场开会,会上以我们没有办理土地借用手续为由,要收去我们耕种的土地”,“为此,我们的意见是:1、按照过去省委指示并征得公社同意划给各单位农场使用的土地,建议应明确规定,由各单位使用,以便长远规划,做出成效,…2、请安宁县委按有关政策规定,准予各单位农场办理用地手续,并转告有关社队不要随意附加条件”。二、对安宁县人民政府接收转交太平白族乡政府管理的处于妥乐村范围内的农场,太平乡人民政府于1988年6月27日在妥乐村召开了关于妥乐农场管理经营协商会议,双方一致同意将收回的农场(包括单位移交协议书上明确的交还妥乐村的全部土地)统一由乡政府组建的乡农场管理经营办公室进行管理经营,农场经营管理收入分配由太平白族乡政府、太平白**办公室、始**事处、妥乐村共四个层次进行分配,分配比例按农场承包合同总额计算。三、之后,妥乐村将妥乐农场部分对外承包给昆**刷厂,由昆**刷厂交纳承包款。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林地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林地系在三年自然灾害期间由政府下属的国有单位占用妥乐村的土地开垦为农场经营并建盖房屋,后于1988年由太平乡人民政府统一收回交乡政府组建的乡农场管理经营办公室进行管理经营,故涉案林地以及林区内所建盖的房屋的所有权均应为国有,未经合法审批昆明市印刷厂或任何个人无权处分进行对外出售。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出售农场房屋的协议》两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骆**、王**先后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系合法居住该房屋,但该房屋买卖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作为该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现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林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妥乐林区(林权证号为NO.0001074)使用的林地返还给上诉人昆明市海口林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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