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蔡*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李*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及诉讼代理人白迎春,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车载李*甲、刘某某、赵*)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20分许,当蔡某某驾车行驶至红九线K3400m刘家山坡村叉口处时,其所驾车正前部与杨**驾驶在前方沿红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后,自隔离栏开口处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掉头行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车体相撞,造成乘车人李*甲当场死亡,蔡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赵*均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刘某某、赵*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李*乙诉称:1、判令被告人蔡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109.6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29.6元(其中李*乙97608元、张某某19521.6)、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上述损失的40%先由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沾益**限公司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余60%的损失由蔡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所有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40%由沾益**限公司、杨**连带承担,60%由蔡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经释明,原告方不愿增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尽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接受公正判决,并同意交强险先赔付给原告人。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提出:1、蔡某某主观过失较小、主观罪过较轻;2、对方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故应减轻对蔡某某的处罚;3、蔡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蔡某某宣告缓刑;4、民事部分: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其与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提出: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其垫付给原告人的丧葬费56000元要在其赔偿数额里予以抵扣;3、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沾益锦茂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杨**公司驾驶员,并于2014年7月25日与公司商定,×××号车出现任何事故纠纷、经济纠纷等一切责任由杨**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杨*乙在本次事故当中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最多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保险赔付时要加扣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和刘某某、李**、赵*等人在饭店里饮酒。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载李**、刘某某、赵*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20分许,当蔡某某驾车行驶至红九线K3400m刘家山坡村叉口处时,其所驾车正前部与杨**驾驶在前方沿红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后,自隔离栏开口处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掉头行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车体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当场死亡,蔡某某、刘某某、赵*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刘某某、赵*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检验,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83mg/100ml血,

×××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沾益锦茂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共有子女五人,次子李*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丈夫已去世。

开庭前,杨**先行垫付了原告方丧葬费5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以及刘某某、赵*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蔡某某、刘某某、赵*等人在饭店饮酒后,由蔡某某驾驶×××号车与杨**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车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5、中国平**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证实×××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

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3.83mg/100ml血,杨*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刘某某、赵*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蔡某某、刘某某、赵*的损伤均为轻伤一级。

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李*甲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额面部被钝性物碰撞、挫擦致颅脑损伤死亡。

10、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车、×××号车在事发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以及车速的情况。

11、丧葬协议,证实2015年1月10日,杨**与杨**代理人达成协议,由杨**一方先行垫付李**家属丧葬费56000元的事实。

12、原告方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租赁协议,联销合同,春和社区、邑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学前教育证书以及房租、水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李*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情况等。

本案还有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8598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29.6元(其中李*乙97608元、张某某19521.6)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先行垫付李*甲家属丧葬费56000元,杨**庭审中要求对此费用予以抵扣,另外,丧葬费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一部分,涉及到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应将丧葬费纳入赔偿总额一并计算,计271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沾益锦茂物流有限公司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蔡某某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刘某某作为×××号车的车主及管理人,在明知蔡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由蔡某某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刘某某对与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有关商业险及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李*乙因李*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李*乙因李*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217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沾益**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李*乙因李*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8117.44元,扣除杨**之前垫付的56000元,余款152117.4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