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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翠诉樊应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日在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元谋县元**红岗村民小组84号的空心砖房六格价值2万元中的五格、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2000元归被告所有,位于元谋县元**红岗村民小组84号的空心砖房六格价值2万元中的一格、早点店一个价值1万元、彩钢瓦棚一个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借给被告姐姐樊**的人民币3万元平均分割。3、无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元谋县元**红岗村民小组84号的空心砖房系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建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大概1万元左右。早点店造价5000元、彩钢瓦棚造价1万元,都是就房屋墙体搭建的,未经过任何审批,原告无权分割所有权和使用权,只能由被告补偿其造价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冰柜一个价值1500元、饮料百货若干价值1500元、原告名下的存款14960.42元,应当平均分割。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确定,如何分配?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

4、照片十九张,欲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及2016年1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樊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照片中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受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被被告打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土地审批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以被告前妻的名义申请办理的审批手续;

2、准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1995年以被告前妻的名义申请办理的建房手续;

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

4、照片七份,欲证明房屋现状及家电、饮料百货的情况;

5、收据、销售单三份,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6、摩托车买卖合同,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7、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欲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告李*某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5、6、7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空心砖墙石棉瓦顶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建盖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樊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日在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发生打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元谋县元**红岗村民小组84号的空心砖墙石棉瓦顶的房屋四格价值15000元、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2000元、早点店一个价值8000元、彩钢瓦棚一个价值2万元、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冰柜一个价值1500元、饮料百货若干价值1500元、存款14960.42元。

另查明,元谋县元**红岗村民小组84号的空心砖墙石棉瓦顶房屋、早点店和彩钢瓦棚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婚姻问题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本院组织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双方争议的早点店,原告主张价值为1万元,被告主张价值为5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位于元谋县元**红岗村民小组84号的空心砖墙石棉瓦顶的房屋,经法庭实地勘察,明显与其正房不是同一时间建盖,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婚前建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故确定由一方居住使用。对该房屋的价值,原告主张值2万元,被告主张值1万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双方争议的彩钢瓦棚,原告主张值2万元,被告主张值1万元,根据其使用属性,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另有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询问中,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3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李某某与樊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元谋县元**红岗村民小组84号的空心砖墙石棉瓦顶的房屋由樊某某居住使用,彩钢瓦棚一个、早点店一个由樊某某使用,洗衣机一台、冰柜一个、饮料百货、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二轮摩托车一辆归樊某某所有,由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给李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夫妻共同存款14960.42元归李某某所有;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李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已付),樊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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