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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孔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李**在鲁甸县龙腾华丰大酒店内贩卖340元的毒品零包一个给桂某某。同日18时43分,李**让其妻孔某某在挎包内拿出1.45克毒品可疑物,李**在鲁甸县龙腾华丰大酒店内将该1.45克毒品可疑物贩卖给桂某某。后民警从李**之妻孔某某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9.51克。经鉴定,以上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孔某某供述;证人桂某某、李**、孔**、马敏江证言;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售车协议、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及其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体检报告;被告人李**、孔某某户口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孔某某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系主犯、孔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以犯养吸,建议对被告人李**在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孔某某在四年以上八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且是犯罪未遂,其是以犯养吸,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李**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包内毒品是自己买了吸食,并没有贩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桂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鲁甸县龙腾华丰大酒店内交易,之后,被告人李**驾驶其姨夫马**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拉着其妻孔某某来到鲁甸县龙腾华丰大酒店门口,被告人李**独自进入大酒店内,贩卖340元的毒品零包一个给桂某某后,被告人李**便驾车拉着孔某某离开大酒店。之后桂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要求再送点毒品(小*)到龙腾华丰大酒店给他,被告人李**又驾车拉着孔某某返回龙腾华丰大酒店处,在车上被告人孔某某将其包内的红色片剂毒品分成两包(一包10片、一包5片),用黑色塑料薄膜包好交给被告人李**,李**便电话联系桂某某后,将包好的毒品装入其外裤后包内,下车进入龙腾华丰大酒店内的电梯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裤子右屁包内查获黑色手机一部,在其左屁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红色片剂状,一包是10片,一包是5片),在右裤包内查获人民币40元;同时,桂某某刚出电梯门口被民警抓获,在桂某某身上查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00元;之后民警在李**驾驶的车上抓获孔某某,并在孔某某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封装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袋,手机两部,在白色药瓶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红色毒品可疑物10片,用绿色塑料封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4包,红色片剂状物1片,在粉红色钱夹内查获人民币1610元及银行卡4张(其中农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金**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绍兴银行卡1张)。民警对以上查获的物品均予以扣押后,经被告人李**、孔某某指认称重,在李**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红色片剂状两包,净重1.45克;在孔某某挎包内查获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9.16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0日将银行卡4张发还孔某某;同年9月18日将人民币400元发还桂某某之父桂龙省。

另查明,被告人李**、孔某某夫妇均系吸毒人员,并生育女儿李**柔(现已一岁半),孔某某被抓获时已怀孕14W。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7月22日18时40分许,在鲁甸县龙腾华丰大酒店内将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抓获;在龙腾华丰大酒店外李**驾驶的车内将孔某某口头传唤到鲁甸公安局调查的事实。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孔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18时左右,有一人用电话号码13408865004拨打我使用的电话13638888694,叫我送一包“冷的”(冰毒)货到龙腾华丰大酒店给他,我同意后,我就开着向我姨夫马**(马**)借的一辆无牌白色本田雅阁车拉着我妻子孔某某和我一岁半的女儿到了龙腾华丰大酒店门前的人行道上,我就拿着我事先准备的一包冰毒进入龙腾华丰大酒店内,我刚到电梯门口,门就开了,那个男的就递了340元钱给我,我将一包冰毒递给他,我就出门开车走了,之后,那个男的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再送15个“红的”(小麻)到龙腾华丰大酒店给他,我又开车到龙腾华丰大酒店门前的大公路边上停着,我就喊我妻子孔某某,把我放在她手提包内的毒品拿了15粒小麻用黑色塑料薄膜包成两包(一包10粒、另一包5粒)拿给我,我就装在我外裤的后包里,进入龙腾华丰大酒店的电梯门口时就被警察抓获,从我身上搜出40元人民币和15粒小麻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我丈夫李**买毒品来吸,就把毒品拿给我放在我的皮包里,他说想办法把毒品买了还债。之后李**说有人要买毒品叫我把毒品拿给他,我没有给,我说,有人买我跟你去。2015年7月22日17时左右,买毒品的人打电话给李**,叫去龙腾华丰大酒店,李**就开车拉着我到了大酒店,我坐在车上,李**下车去了四、五分钟,就上车来开着车走了,之后,那个人又打电话给李**,李**又开车返回龙腾华丰大酒店,我就拿了15粒红色片剂的毒品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成两包(一包10粒、一包5粒)拿给李**,李**下车去后,我带着娃娃在车上,过了10分钟左右,我就被抓了。在我包内查获红色片剂的毒品是198粒,药瓶里查获的另一样毒品是四个零包。我现已怀孕两个多月的事实经过。

6、证人桂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我打电话给李**,叫他送340元的冰毒片剂(小麻)到龙腾华丰大酒店卖给我,之后李**到了龙腾华丰大酒店打电话给我说,叫我下楼来拿,我乘坐电梯下楼来,在电梯门口,我递了340元钱给李**,他拿了一袋用白色塑料薄膜装着的小麻给我就各自走了。第一次交易后,过了20分钟左右,我又打电话给李**,叫他再送200元的小麻来,之后,李**来到原地点,我刚走出电梯准备交易时,李**和我就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7、证人孔*停证言,证实孔某某是我的亲妹妹,出生于1995年4月10日,李**是孔某某的丈夫。2015年7月22日下午四、五点钟,李**向我丈夫马**借用过一辆白色本田轿车的事实。

8、证人马**(曾用名马江王)证言,证实我和李**是姨夫关系,2015年7月22日下午四、五点钟,李**打电话给我说借车用一下,开车时也没有讲什么。我的车是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车,牌照号码是云G07585,行车证上所有人是红河州**有限公司。我只有一块牌照没有挂,是放在车里的,我是去年以10600元向一个名叫马光数买的,写有协议,卖车时是灰色,后来被我喷成白色的事实经过。

9、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售车协议、发还清单,证实云G07585雅阁车两所有人为红河州**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由马光数以10600元卖给马**,该车已于2015年7月30日发还马**的事实。

10、搜查笔录及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22日,民警在李**外裤右屁包内查获黑色手机一部,在其左屁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红色片剂状,一包是10片,一包是5片),在右裤包内查获人民币40元;在孔某某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封装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袋,手机两部,在白色药瓶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红色毒品可疑物10片,用绿色塑料封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4包,红色片剂状物1片,在粉红色钱夹内查获人民币1610元及银行卡4张(其中农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金**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绍兴银行卡1张);在桂某某身上查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扣押后,于同年8月10日将银行卡4张发还孔某某;同年9月18日将人民币400元发还桂某某之父桂龙省。

11、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及其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红色片剂状两包,经李**指认称重,净重1.45克,并提取0.1克送检;在孔某某挎包内查获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及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孔某某指认称重,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9.16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5克,并提取片剂状毒品可疑物0.2克、提取晶体状毒品可疑物0.01克送检,经昭通**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三分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7月22日16时24分至18时42分期间,桂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408865004与李**使用的电话号码13638888694通话的事实。

13、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民警分别对被告人李**、孔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14、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鲁甸县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桂某某社区戒毒三年。

15、孔某某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体检已怀孕14W。

1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已移交鲁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

1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人民币1650元、黑色直板手机2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及毒品包装物和视频光碟三张已随案移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养吸甲基苯丙胺2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以犯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孔某某减轻处罚,因其是怀孕妇女,其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在四年以上八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并在毒品交易的过程中人赃并获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辩解其包内毒品是自己买了吸食,并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对查获的毒品及人民币1650元和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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