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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中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8月份,罗**向王**购买绿皮核桃,于同年8月30日结算后,罗**尚欠王**128900元核桃款,罗**向王**写了一份欠条。后罗**分两次向王**归还了欠款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罗**向王**提供绿皮核桃,罗**向王**支付了部分核桃款,双方对买卖绿皮核桃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已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王**向罗**提供了绿皮核桃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罗**对尚未付清的款项向王**书写了欠条,王**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罗**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王**主张罗**归还核桃款88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罗**关于王**提供的核桃质量有问题,要求王**放弃部分核桃款的辩解,因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提供的核桃质量存在问题,故对罗**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王**称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结算后,罗**仅在2012年、2013年分两次向其付款共计40000元,罗**辩解其在2014年通过信用社又向王**汇款20000元,但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又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2012至2014年双方的账户交易明细,也无法证实罗**于2014年向王**汇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罗**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罗**关于其在2012年通过王**的岳父赵**的账号向王**汇款50000元的辩解,从一审法院向楚雄市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罗**确实于2012年8月26日向赵**转账汇款50000元,但罗**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证实该款项就是支付给王**的核桃款,故对罗**的上述辩解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罗**向王**支付核桃款88900元。案件受理费1011元(已减半收取),由罗**承担(未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世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支付王**核桃款38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作为本案证据的欠条王**违背了生意人基本的诚信隐瞒了其妻用罗世中账户转给王**岳父赵**的50000元,加上王**自认的40000元,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为389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对一审判决认定“同年8月30日结算后,罗**尚欠王**128900元核桃款”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仅尚欠78900元核桃款,遗漏认定2012年8月26日罗**的妻子李**向王**的岳父赵**转款50000元。被上诉人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罗**的妻子用罗**的银行卡转给王**的岳父赵**5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罗*中尚欠王**的核桃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王**对双方之间存在核桃买卖关系,罗**于2012年8月30日写下金额为128900元的《欠条》给王**、后罗**支付给王**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罗**认为2012年8月26日其妻帮其从银行卡中转账给王**的岳父赵**的50000元也系其支付的核桃款,因其写《欠条》时不知道其妻转了多少款故没有扣除50000元;王**则认为该50000元是在写《欠条》之前收到的款项,已扣除该款后才写下的《欠条》。本院认为,《欠条》是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成立与否效力最高的一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按通常的交易习惯,双方经结算后尚欠款项才会出具《欠条》,本案中罗**主张其写《欠条》时未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其陈述其妻在做生意时主要帮其付款,其在未向其妻核实付款情况之前遂写下《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罗**在二审庭审中先陈述因王**承诺后续还要供核桃故写《欠条》未扣除50000元,后又陈述其系一审过程中才知道其妻曾付款50000元即一审过程中才知道《欠条》中未扣除500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所述,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罗**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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