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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王**将其承建的楚南公路6-2合同段吕*小天城1#-3#中桥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杨**,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4204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9200元,还欠8274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王**支付原告杨**劳务费827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劳务工程结算支付清单,3、欠条。

被告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欠其劳务费142042元,已支付59200元,剩余82742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将其承包的楚南一级公路6-2合同段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杨**,由原告杨**雇请相应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王**将工人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杨**后,再由原告杨**支付给其他劳务人员。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应向原告杨**支付劳务费共计142042元,已支付59200元,剩余82742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2月6日,被告王**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杨**收执。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差欠其劳务费82742元的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支付原告杨**劳务费82742元。

案件受理费186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王**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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