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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介绍、容留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文档

审理经过

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介绍并容留何**与陈**在元谋县城凤翔街自己经营的美容厅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同年12月3日,高**分别介绍木怕妈马、勒申民米与张*、彭*在其经营的美容厅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高**事先与陈**、张*、彭*等人谈好一次嫖娼行为的价格为100元,并分别向该三人各收取了100元。何**与陈**、木怕妈马与张*、勒申民米与彭*在实施卖淫嫖娼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信息综合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的基本情况,其于2014年2月12日因容留卖淫被元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民警对辖区进行日常检查时查获。

3、涉案证据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对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及200元赃款进行扣押的情况。

4、安全检查笔录、元谋**控制中心检查证明,证实:经检查,被告人高**未随身携带具有安全隐患的物品及其体表无伤情;经检验,何**、陈**、木怕妈马、张*、勒申民米的HIV、梅毒血清检验结果均为阴性(HIV检测结果不排除窗口期)。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勒申民米、木怕妈马、吉**、阿*、高**相互之间的辨认情况。

6、证人吉*某某(化名“七可”)、阿*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吉*某某、木怕某某、勒*某某、阿*到高**开的美容厅上班(在美容厅内提供一次性的性服务或者到宾馆开房间提供过夜的性服务);21时左右,美容厅内进来两个小伙(张*、彭*)拿了200元钱给高**说是要“快餐”(在美容厅内进行一次性的性服务),高**就让他们自己挑,两个小伙就分别挑了木怕某某和勒*某某进行服务,木怕某某和勒*某某就分别带着那两个小伙子进了美容厅的包房;高**负责提供场所、找嫖客、把小姐介绍给嫖客及收取嫖客的钱,并从取得的嫖资中提取抽成;当晚,高**等七人一起在美容厅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高**向杨某某租了案发时使用的房屋开美容厅,租金为一年二万四千元。

8、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23时许,陈某某到高**经营的美容厅里面找小姐,高**收了陈某某100块钱以后,陈某某选了何某某,何某某就把陈某某带到美容厅的包房里面,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9、证人木怕某某(化名“小*”)、张*、勒*某某(化名“阿*”)、彭*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在高**经营的美容厅内,经高**介绍,张*、彭*与木怕某某、勒*某某在高**经营的美容厅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10、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及12月3日,高**在自己经营的美容厅内介绍卖淫及容留卖淫,及卖淫收入其与卖淫女按三七分成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介绍、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美容厅内实施卖淫,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归案后,被告人高**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高**对其实施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予以否认,提出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对卖淫女在其经营的美容厅内实施卖淫的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且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高**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情况,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对被告人高**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高**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遗漏了重要犯罪嫌疑人阿*。具体理由是:本案中涉嫌容留卖淫的美容厅并非本案上诉人高**所租,阿*是该美容厅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上诉人高**只是帮阿*照看该美容厅。2、2014年11月27日陈某某、何某某在美容厅发生性关系时,上诉人高**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收取嫖资介绍卖淫的行为。3、上诉人高**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4、上诉人高**属于初犯,积极交纳罚金,犯罪情节轻微。原判罪行不相适应,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辩护人李**提出了与上诉人高**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介绍、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美容厅内实施卖淫,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上诉人高**及辩护人李**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遗漏了重要犯罪嫌疑人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无证据证实,且本案涉案美容厅的实际经营人是上诉人高**,上诉人高**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影响对高**的定罪量刑,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及辩护人李**提出2014年11月27日陈**、何**在美容厅发生性关系时,上诉人高**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收取嫖资介绍卖淫的行为;上诉人高**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及辩护人李**提出上诉人高**属于初犯,积极交纳罚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体现;上诉人高**及辩护人李**提出原判罪行不相适应,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判量刑及罚金并无不当,罪行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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