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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限公司与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宁恒兴**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恒**司、赵**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恒**司(甲方)把整理好的土地租给赵**(乙方)种植西瓜,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租金每亩15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时,乙方先支付给甲方定金10000元,在交付土地时一次付清全部地租……。协议签订后,赵**交付给恒**司定金10000元,恒**司将砍伐过树木并推挖平整的面积为138.57亩的土地交付给赵**使用,赵**对林地进行了清理,并购买材料搭建竹制大棚、安装浇灌设施、施**、铺设地膜,种植了面积为71.57亩的西瓜。2014年1月8日,安宁市林业局向恒**司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内容为恒**司因涉嫌违法使用林地已被依法调查,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接此通知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撤出施工现场所有机械和人员并接受调查处理。恒**司将《停工通知书》送达给了赵**,因恒**司要求赵**返还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而双方对于赵**栽种西瓜所投入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恒**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2、判令赵**返还恒**司位于安宁**办事处二街村委会小龙潭村小组火塘地面积为110.2亩的租赁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拆除西瓜大棚,拔除瓜苗);3、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赵**亦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恒**司赔偿赵**损失1180000元;2、由恒**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庭审中,赵**当庭将第一项反诉请求由1180000元变更为870000元。诉讼中,赵**申请对其承租土地上的投入的成本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定中心对赵**清理土地费用、搭建西瓜大棚的费用,耕种西瓜地所需的人工、辅料、肥料、瓜苗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清理土地费用为24940元,搭建西瓜大棚的费用为285760元,耕种西瓜地所需的人工、辅料、肥料、瓜苗为241910元。以上费用共计552610元。另确认:本案所涉的土地性质系林地,系恒**司于2008年6月18日以招投标方式向林地所有权人安宁**办事处二街村委会小龙潭村民小组取得承租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恒**司是否应赔偿赵**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恒**司与赵**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恒**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要求恒**司赔偿损失87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约定恒**司出租给赵**种植西瓜的土地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结合云南**定中心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恒**司与赵**一致认可赵**租用的土地面积为138.57亩,庭审中赵**自认其承租土地后与案外人郑**合伙种植西瓜,而本案所涉的《土地租用协议》的双方为赵**与恒**司,赵**与案外人郑**虽有合伙关系,但赵**作为订立协议一方主体有权对其承租的138.57亩土地上的损失向恒**司提出赔偿主张,如其得以获赔,可与案外人郑**根据各自的耕种范围在合伙内部另行确定赔偿数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接收了恒**司交付的土地后,对面积为138.57亩的土地进行了清理,搭建了西瓜大棚,对于该部分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清理土地所需费用为24942元,搭建西瓜大棚费用为285760元,此两项费用系赵**投入的直接损失,恒**司应当向赵**予以赔偿。关于赵**主张的已种植西瓜地所需的人工、肥料等投入损失,恒**司认为其于2014年1月8日向赵**发出《停工通知书》,但赵**在此之后仍然继续种植西瓜,进一步扩大种植投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恒**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赵**收到过其送达的《停工通知书》,但不能证明赵**在收到停工通知后存在继续种植西瓜、具有人为扩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在收到停工通知书之前种植西瓜的面积为71.57亩,在该71.57亩土地上耕种西瓜投入的人工、辅料、肥料及瓜苗的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241910元。庭审中赵**陈述西瓜每年可以收成三茬,因在承租土地期间收到《停工通知书》,导致其没有继续正常养护,只收回第一茬的成本,并同意在种植西瓜的费用241910元中扣减三分之一,而恒**司认为赵**已种植的西瓜系正常经营范围,赵**收到停工通知书并不影响赵**对此部分西瓜的收益,不应计算为赵**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恒**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赵**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就损失的赔偿已产生纷争,赵**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对已种植的西瓜再进行投入和正常的养护,而恒**司又不能举证证实赵**对已种植的西瓜收回了投入的全部成本,故赵**作出的对赵**有利的自认事实已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可根据赵**的自认对其耕种西瓜投入的人工、辅料、肥料及瓜苗的费用予以扣减80637元,认定该项损失为161273元。综上,赵**已种植西瓜及未种植西瓜土地投入的损失共计为471973元。关于赵**认为除已经投入的成本之外其还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恒**司应予以赔偿,因赵**对此并未举证证实,且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也不是因合同得以正常履行而必然会产生的利润,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恒**司与赵**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已给赵**造成实际损失471973元,恒**司对此具有全部的过错,其应当赔偿赵**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赵**现要求恒**司赔偿损失87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71973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诉部分:原告安宁恒兴**公司与被告赵**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为无效合同。反诉部分:由反诉被告安宁恒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损失47197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恒**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恒**司承担4183元,赵**承担3527元,鉴定费15000元,由恒**司承担8137元,赵**承担686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赵**损失的唯一依据为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对赵**在土地上所投入的成本进行的鉴定,并非本案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赵**提起反诉时双方就损失的赔偿已产生纠纷,赵**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对西瓜地进行投入和正常养护,而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赵**收回了全部成本,故应对《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投入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赵**不会因为诉讼已经提起就不对西瓜地继续进行投入和养护,并且,合同无效的事实发生后,一方所继续进行的投入不应当计入损失,赵**在收到《停工通知》后继续违法耕种,由此产生的投入不能作为损失。三、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投入成本部分并非一次性用品,部分物资可多次使用,应按比例扣除。四、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过错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赵**在签订协议之前应当尽到对土地咨询了解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五、赵**使用土地的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均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反诉请求,并由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双方都不持异议。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方对土地性质是清楚的,且其作为一家种植公司,应当知晓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种植西瓜却故意隐瞒土地是林地不能种植西瓜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农民,不能判断土地的性质,故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上诉人一方。对于赔偿的范围,鉴定机构未对水电等进行鉴定,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大棚、薄膜等物品都是一次性的,不能重复利用。一审鉴定的费用基本是由被上诉人在停工之前投入的,被上诉人在撒苗之后才知道涉案土地是林地,之后双方虽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没有继续种植西瓜,只是对已经种植的西瓜进行维护,对于这部分的养护费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8万余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西瓜地是赵**和郑**共同使用,恒**司陈述其已经收回涉案土地并自行将土地恢复原状,其自愿放弃主张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二审中本院确认:涉案西瓜地由赵**及案外人郑**共同种植使用。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案外人郑**表示同意由赵**代表其直接向恒**司主张其与赵**共同种植的西瓜地的损失,郑**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也不愿意就该损失单独向恒**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是多少?二、损失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虽是由赵**和郑**共同种植使用,但与恒**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的相对方为赵**,且二审中郑**明确表示对赵**代表其直接向恒**司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郑**也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或单独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当事人为赵**及恒**司。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损失的确定,如合同有效双方正常履行合同,赵**可通过对土地进行投入获得收益,但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赵**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正常使用土地,其所投入的成本无法回收,此确系赵**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的投入数额,经鉴定为552610元,对此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赵**陈述西瓜每年可收成三茬,并自认已经收回第一茬的成本,因土地租赁期仅为一年而赵**已经收回第一茬的成本,故本院认定赵**的全部投入均可回收三分之一,进而确认赵**的实际损失应为370248.70元(552610元×67%)。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恒**司认为赵**一直在种植西瓜并将西瓜进行了销售,已经收回成本,故其没有任何损失,本院认为,一方面,本院已经考虑了赵**对种植的西瓜进行出售的因素,在计算损失时扣除了三分之一的成本,另一方面,2014年1月8日,安宁市林业局下达了《停工通知书》,此情形必然对赵**使用土地产生影响,给其造成损失。恒**司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中所附的照片,赵**在2014年9月仍然在继续种植西瓜,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仅能证实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土地的现状,但不能证实赵**种植、销售西瓜的具体情况,在恒**司未能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赵**在租赁期间一直正常使用土地的情况下,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恒**司作为出租人对于涉案土地的性质应当是明知的,其将林地出租给赵**种植西瓜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赵**作为承租人也应当明知林地不能用于种植西瓜,其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审查土地的性质,但其未尽到此义务,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同等的过错,故对于赵**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恒**司应当赔偿给赵**的损失数额为185124.35元(370248.70元×50%)。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对于恒**司要求在计算损失时扣除土地使用费及水电费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且恒**司一审对此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恒**司可另案向赵**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本案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安宁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即“原告安宁恒兴**公司与被告赵**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反诉部分,即“由反诉被告安宁恒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损失471973元”;

三、由上诉人安宁恒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损失185124.35元;

四、驳回上诉人安宁恒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赵**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共计77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3880元,由被上诉人赵**承担3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7710元,由被上诉人赵**承担7710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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