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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李**,被告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叶*甲。婚后夫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管不问,甚至在原告预产期内与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孩子出生不久后,被告便离家半年多,对原告与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和夫妻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起便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叶*甲患有先天性溶血性贫血,需要定期进行输血及相关的治疗,医疗费用开销极大,被告从事架电工作,每月工资5000至6000元左右,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舍不得出钱医治孩子。孩子自出生后花费医药费大概十多万元,被告最多拿了两万元。原告一直照顾孩子并负担孩子的医疗费用,带孩子到各处进行治疗,切实履行了作为一个母亲应尽的职责。结合孩子的年龄、身体状况考虑,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请求法院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与原告平均分担医疗费用。为给孩子治病,原告向亲戚朋友借了3.9万元,分别为:于2013年11月28日向李**借款5000元,2014年2月12日向胡**借款8000元,2015年3月20日向杨**借款6000元,2015年11月25日向李**借款2000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叶*甲(2011年3月9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叶*甲年满18岁,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担;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39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3、出生证明1份;4、诊断证明1份;5、欠条4份;6、户口本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对39000元债务被告石*不予认可,被告并不清楚;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5、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符合事实,婚生子叶某甲患有疾病是事实,但被告石*每个月工资5000-6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5、被告无固定收入,被告不同意平均分担婚生子叶某甲的医疗费用。被告石*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叶某某、被告石*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婚生子叶某甲在原、被告双方分居之前随双方共同生活,分居后由原告叶某某抚养照顾。婚生子叶某甲出生后即患有疾病,于2015年10月24日经楚**民医院诊断为:重度贫血、急性溶血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高尿酸血症。婚生子叶某甲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每月需要进行输血,报销医疗保险后尚需1500元医疗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婚生子叶某甲的抚养问题;三、有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被告石*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且被告石*当庭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婚生子叶*甲长期由原告抚养教育,故叶*甲由原告叶*某抚养教育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叶*甲患有疾病,每月均需住院治疗,原、被告均负有抚养照顾义务,对婚生子叶*甲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报销医疗保险后自费部分费用由原告叶*某、被告石*平均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欠李**25000元、胡思菊8000元、杨家能6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石*离婚;

二、婚生子叶*甲(2011年11月3日生)由原告叶*某抚养教育,由被告石*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叶*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从2016年3月份起,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款交本院;

三、婚生子叶某甲自2016年3月起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自费部分由原告叶某某、被告石*平均承担;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承担(已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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