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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姚**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李**、李**、被告人姚**及辩护人陈**、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姚**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共同驾驶云AT9B52黑色桑塔纳轿车从云南省镇康县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四川省西昌市。2015年4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孙**、姚**驾驶云AT9B52黑色桑塔纳轿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时,被楚雄州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身上所穿的夹克上衣内层口袋里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和鉴定,净重69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控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频抓拍车辆信息及照片、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姚**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69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运输毒品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提出对被告人孙**、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提出毒品是姚**购买的,其只是为姚**运输。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请求判处10至15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1.毒品是姚**所有,孙**只是为姚**运输,属于从犯;2.归案后,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属于坦白;3.孙**没有犯罪记录,属于初犯;4.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产生严重后果。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孙**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与孙**一人一块,不是其个人所有,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请求判处15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1.毒品是孙**联系购买,运输路线也是孙**决定,姚**跟随参与,属于从犯;2.归案后,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属于坦白;3.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产生严重后果。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姚**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姚**共同驾驶孙**所有的云AT9B52黑色桑塔纳轿车从云南省镇康县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四川省西昌市,2015年4月21日11时40分许,当二人驾驶云AT9B52黑色桑塔纳轿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时,被楚雄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姚**所穿的夹克上衣内层口袋里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69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为楚雄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由昆明开往攀枝花方向的云AT9B52黑色轿车进行查缉时,从乘坐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姚**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

2.户口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孙**、姚**的身份情况,两人均为成年人。

3.云南**民法院(2012)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水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

4.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4月21日,楚雄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永仁县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开展公开查缉,当日11时40分许,在对一辆由昆明开往攀枝花方向的云AT9B52黑色轿车进行查缉时,发现该车上的孙**、姚**神色慌张,在对乘坐副驾驶座位上的姚**进行检查时,从其夹克上衣内层口袋里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两块,遂将车上的孙**、姚**抓获。

5.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夹克上衣内层口袋里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后,对该两块毒品予以提取在案,该两块毒品净重695克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姚**身上查获的两块毒品、孙**和姚**随身携带的手机三部、银行卡四张、运输毒品的云AT9B52黑色轿车、车钥匙一把、行车证一本、过路费发票两张予以扣押在案。两张过路费发票作为诉讼证据提交,四张银行卡中三张卡上无余额,一张卡上余额1200元,已由孙**委托他人取现后支付生活费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取款影像资料,证实被告人孙**于2015年4月20日11时33分在中国农**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取现25000元的事实。

8.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及照片,证实云AT9B52黑色轿车2015年4月18日至4月21日,出现在大理、隆阳、施甸、永*、永*、元谋的事实。

9.过路费发票,证实云AT9B52车辆2015年4月20日23时55分经过永平出口,2015年4月21日11时34分经过方山出口的事实。

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AT9B52黑色轿车为孙**所有,注册日期2015年3月19日的事实。

11.取样笔录、(楚)公(刑)鉴(理)字(2014)1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12.毒品保管证明,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扣押保管在楚雄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库房。

13.被告人孙**供述,我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安姨”的女子,经过几次聊天后,她说自己是缅甸人,弄得到海洛因,后来姚**知道这事后,就叫我问问这个缅甸女子,弄得到海洛因是否真的,我就跟这个缅甸女子要来电话后打电话问她,她说弄得到,价格是37500元一块,价格说好后,姚**说先看看货。大概在2015年4月19日早上,我和姚**就开着我的车去看货,姚**身上带了5万元的现金,我们从昆明出发,先后经过楚雄、大理、保山、施甸、永康,到永德县的时候,我们就用姚**的身份证开了一家旅社住下,第二天早上我们找了一家农业银行去取钱,银行卡是我的,钱是姚**叫他人打过来的,共计取了25000元钱,取钱后我们开车到了镇康县勐捧镇,到的时候已经下午了,我们就住在勐捧大酒店,我就打电话给那个女子,她拿了样品来到我们房间,姚**就去吸,吸了后说可以,就叫那个女子拿货,她出去了个把小时,回来的时候提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两块用黄色胶带纸裹着的毒品,姚**把75000元钱递给我,我又把钱递给那个女子,她点完钱就走了,我们两个带着毒品原路返回到昆明,到昆明已经是21日早上7时,我们没有停车就从武定、元谋方向走,准备去西昌,在永仁方山收费站就被抓获了。毒品是姚**的,我只是帮忙他联系购买以及开车送到西昌,姚**答应过我,毒品介绍费每块3000元,毒品送到西昌给20000元,所以姚**答应总共给我26000元。

14.被告人姚**供述,大概在2015年4月18日,我和孙**就开着他的车从昆明出发,经过楚雄、大理、保山施甸,后面到了临沧市的永德县,我们就在永德县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起来后,我们到一个农业银行营业部去取钱,共取了25000元,银行卡是孙**的,有18000元是我叫朋友打在卡上,其他的钱是孙**的,取了钱后我们就去了一个乡镇,住在一个大酒店的二楼,过了两小时左右,来了一男一女,简单说了一下就走了,又过了一小时左右,女的一个人来到我们住的房间,提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两块用黄色胶带纸裹着的毒品,孙**叫我把钱交给那个女的,我把75000元钱交给了她,我们就走了,毒品一共两块,一人买一块,我的那块我打算吸一部分卖一部分,孙**的那块不知道他如何打算,我们带着毒品原路返回,到昆明已经是21日早上天快亮了,我们没有休息直接走,准备去西昌,在永仁方山收费站就被抓获了。

1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姚**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取证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孙**和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的数量为695克,公安机关只提取微量进行鉴定,没有客观反应毒品含量,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被告人孙**、姚**被指控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姚**明知是毒品,为了获取高额利益驾驶云AT9B52黑色轿车进行运输,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孙**、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又犯运输毒品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姚**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二人从共同商议到实际运输的过程,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姚**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有坦白情节,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情况,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从镇康县运输毒品准备到西昌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二被告人将毒品海洛因从镇康县运输到了永仁县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毒品不是其获得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孙**属于初犯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有犯罪前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云AT9B52车为被告人孙**所有,二被告人驾驶该车运输毒品,该车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孙**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因姚**系累犯,其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永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止)。

三、涉案的毒品海洛因695克及被告人姚**、孙**用于运输毒品的云AT9B52黑色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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