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与范**、徐**、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与被告范**、徐**、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范**、徐**、徐**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甲诉称,原告徐**系被告范**、徐**之女,系被告徐**的妹妹。原告自小学毕业后便一直在家务农,并参与家庭建房。2006年,原告与前夫姜**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徐*甲,并于2009年离婚。2010年原告与罗**再婚,生育一子徐*乙。原告自始都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4月原、被告分家,二原告、罗**及徐*乙为一户分得厢房两格(楼上楼下共四间),猪厩一格。分家后,原告一家一直在所分得的房内居住。2014年5月29日,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一家赶出家门,原告只能到外租房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腾退分给原告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黄土坡村9号的两格厢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徐*甲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2、分单。

被告辩称

被告范**、徐**、徐**辩称,一、原告所述的房屋系被告建盖,且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人民法院不宜处理;二、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写下分单,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原告需履行赡养义务才能获得赠与,但其并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范**、徐**、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到楚雄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黄土坡村9号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燕系被告范**、徐**之女,系被告徐**的妹妹。2006年,原告徐*燕与前夫姜**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徐**,并于2009年离婚。2010年原告徐*燕与罗**再婚,生育一子徐**。原告婚前婚后始终都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4月原、被告分家,二原告分得厢房两格,上述房屋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分家时分给原告徐**、徐**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黄土坡村9号的两格厢房现是否被被告范**、徐**、徐**侵占。

本院认为,原告徐*燕系被告范**、徐**之女,在其婚前婚后均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徐*燕、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家时其便分得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黄土坡村9号厢房两格,但该房至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已被被告侵占,为此,二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腾退房屋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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