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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机**限公司诉安宁市鸣矣河乡耳目村第三采石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机电公司诉被告采石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二台厦工牌XG955HL型装载机,总价66万元,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剩余购机款按分12期的形式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装载机,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购机款,至今,尚欠原告购机款30万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机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约定的两台装载机;3、被告按每天使用费用2000元计,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交付被告转载机之日起至被告返还装载机之日止的装载机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526天,扣除已支付的36万元购机款后为69.2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被告承担向原告返还装载机所产生的运费、人工费、装卸费共计3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9万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1128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装载机买卖合同的事实。

2、还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同意分12期支付46万元购机分期款。

3、欠条、还款承诺。欲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所欠购机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委托云南**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原告证据4系书证原件,但因协议和发票指向的代理案件不明,且发票为可抵扣的增值税票,不能客观反映实际发生额,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128)及《补充合同》。其中《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附件还款明细表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厦工牌XG955HL型装载机(机号为:GXG00955LOL1D2296;GXG00955COL1D2004),标的总金额为66万元。首付款20万元,余款按还款明细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分12次付清,每期于30日前各支付4万元;机器所有权自被告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转移;合同有效期,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何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由被告立即付清全部余款;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差旅费、保管费以及实现债权指出的全部费用)。《补充合同》中约定:20131128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总金额”不包括运费,工程机械总价应为66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欠原告46万元,在欠款期间,被告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货款,若到期不能还清,按以下规定办理:1、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机器或者及时结清欠款;2、若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该无条件返还机器,机器返还后的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要向原告承担(1)机器使用费(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被告将机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照每日贰仟元支付机器使用费);(2)为返还机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运费,装卸费,原告人员的差旅费及误工费等);(3)违约金5万元。以上三方面的费用,先从已付货款中抵消,然后再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再次确认已付首付款20万元,尚欠46万元的事实,并承诺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交机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有《欠条》及《还款承诺》佐证。被告首付款付清后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归还分期款,仅付了16万。其中,2014年3月4日至5日,分别付了4万;2014年5月16日一次性付了8万,之后即未再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和货款分批支付的条款来看,该买卖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结合在案证据和原告陈述来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并未足额支付分期款,包括首付款在内共支付36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30万元,可见其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依法可选择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获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也即两台装载机应返还原告。相应的,因买受人使用装载机使得标的物的价值发生减损,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9条均规定,买受人于合同解除后需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按照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原告本可按2000元每天的标准来计收使用费。但考虑到此类合同由出卖人单方行使解除权后,买受人一方只能被动承受法律后果,而买受人通常又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原结算条款的约定也未必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为防止单方解除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分配上,可依法进行扣减并酌情予以调整。参照本地同类装载机租金标准,每日2000元明显过高,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每天每台500元的标准计算。从原告主张的交机次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至解除合同也即庭审之日共594天,此期间应支付的使用费共计为59.4万元(500元/日×594天×2台=594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认可受领价金共36万元,扣减该笔费用,被告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使用费23.4万元。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合同解除后至装载机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亦应获得支持。但因案涉合同如得到适当履行,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为全额价款66万元。如果被告支付的使用费超过了标的物的总价款,则原告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获利。依据损益相抵原则,被告支付的使用费以不超过标的物总价款为原则。若原告收回的装载机受损需要赔偿,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因《补充合同》进行过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可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在被告未到庭请求调整的场合,原告依约主张违约金5万元,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运费、人工费、装卸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暂不具备裁判条件,故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尽管相关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但鉴于律师已出庭从事代理活动,且合同对于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参照《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按件支付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云南机**限公司与被告安宁市鸣矣河乡耳目村第三采石场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128)及《补充合同》;

二、由被告安宁市鸣矣河乡耳目村第三采石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机**限公司厦工牌XG955HL型装载机两台(机号分别为:GXG00955LOL1D2296;GXG00955COL1D2004);

三、由被告安宁市鸣矣河乡耳目村第三采石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限公司使用费234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第二判项确定的装载机返还之日止按每日每台500元的标准计算的使用费(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使用费以66000元为限);

四、由被告安宁市鸣矣河乡耳目村第三采石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五、由被告安宁市鸣矣河乡耳目村第三采石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云南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云南机**限公司5720元,另5720元,由原告云南机**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安宁市鸣矣河乡耳目村第三采石场承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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