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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泸西县**民委员会、谢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谢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1997年11月4日,阿*办事处(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王X1与第三人协商,阿*红砖厂才刚建好投产,经济实在困难,贷款又贷不着,第三人评烤烟的钱暂时不用,就借给阿*红砖厂使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1.5分付给第三人。当天,第三人就把6700元钱拿到阿*红砖厂,但由于阿*红砖厂的保管马XX不在,该款就由原告转交给马XX,马XX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998年2月—1998年3月间,王X1调离阿*办事处(村委会)。王X1调离后,阿*办事处(村委会)就把阿*红砖厂承包给他人,到现在承包已近20年,承包费上百万,但欠第三人的钱阿*办事处(村委会)却分文不还。第三人无奈之下,到相关部门上访,在相关部门的多次干预下,被告仍拒绝偿还第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1854元(利息自1997年11月4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阿*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1.原告诉状载明,原告的6700元钱是借给阿*红砖厂使用的;2.阿*红砖厂是由三家、阿*和吉双乡三个自然村投资兴办且一直存在、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再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原告和阿*红砖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的组织,不能作为经营主体,只能为经营主体阿*红砖厂提供服务和做协调工作,不管阿*红砖厂成立之初是自主经营,由被告具体负责,还是后来承包给他人,被告代为收取承包费,都改变不了其是独立民事主体的事实,其应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三、1.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利率0.015元”的说法错误,且0.015元不知是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2.借款发生在1997年11月4日,而诉讼发生在2015年。换言之,合同的成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而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调整的对象不适用于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虽然《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务委员会才能解释法律,故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谢XX述称,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阿**事处(村委会)下辖三个自然村,系三个自然村的核心,阿**砖厂虽然是三个自然村一起兴办的,但是属于阿**事处(村委会)的,阿**砖厂只有管理权,阿**事处(村委会)才有承包权。第三人的钱是借给阿**事处(村委会)的,阿**砖厂没有收过第三人的钱,所以告阿**事处(村委会)是对的,告阿**砖厂是不对的。二、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当时的党总支书记王X1调走后,以后接手的人就新官不理旧事,欠第三人的钱不是第三人不要,是阿**事处(村委会)不赔,到现在已经20年了,利息是可以利复利计算的,还有滞纳金。第三人不懂法律如何规定,但应该要重证据,按照法律程序办。被告没有理由不还第三人的钱,还叫第三人去告。其实,第三人也一直在向有关机关反映,但至今未得到解决,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的。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焦点为:

1.阿勒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3.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

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杨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XX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证明1997年11月4日,阿*办事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6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经手人为马XX。

上述证据,经被告阿*村委会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核实、无法判断,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从《借条》上看不出原告的钱是借给阿*办事处(村委会)的,马XX不是阿*办事处(村委会)的人,而是阿*红砖厂的人,实际借款人应是阿*红砖厂,阿*办事处(村委会)的人虽在阿*红砖厂任职,但不能因其身份而认定钱是借给阿*办事处(村委会)的,《借条》也不是阿*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上也没盖有阿*办事处(村委会)的印章,原告与阿*办事处(村委会)无任何借贷关系;另外,利率的表述也是错误的,《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之后也没有结算过利息,不能从结算的利息中证明利率为多少,应视为对利率的约定不明。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谢XX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阿*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谢XX为证明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XX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第三人谢XX提供的证据,原告杨XX和被告阿*村委会质证认为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王X1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王X1于1992年4月—1997年12月30日任阿**事处(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其间,1995年3月,阿**事处(村委会)兴办了阿**砖厂。阿**砖厂成立后,王X1兼任阿**砖厂的厂长,马XX任阿**砖厂的保管。杨XX交给马XX的钱是借款,是借给阿**砖厂使用的。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1997年12月30日,县有关单位对阿**砖厂的帐务进行清查。清查结束后,召开了党员大会和群众大会,宣布阿**砖厂的帐务没有问题。1998年2月1日王X1调离阿**事处(村委会)。王X1调离后,阿**事处(村委会)就把阿**砖厂先后承包给他人。现阿**砖厂承包给王X2经营管理。

2.马XX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90年代,马XX在阿*办事处(村委会)搞调解工作。后来,阿*办事处(村委会)兴办了阿*红砖厂。1997年前后,阿*办事处(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王X1让马XX去阿*红砖厂干出纳。当时阿*红砖厂资金周转困难,马XX听王X1说:看看办事处的领导是否有亲戚朋友有钱的,可以借来给阿*红砖厂使用,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杨XX时任阿*办事处(村委会)的文书,杨XX就去给谢XX(杨XX岳父)拿了6700元钱借给阿*红砖厂使用,借款时间就是《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借款是马XX收的,会计也入帐了。后来,由于阿*红砖厂效益低,群众对阿*红砖厂有意见,大概在1997年—1998年的时候,县上就派工作组把阿*红砖厂的帐查封了,这时阿*红砖厂就告一段落。后来换了几届领导,这些债务就被摆到如今了。现阿*红砖厂承包给王X2经营管理。

上述证据,本院已电话通知原告杨XX前来质证,但原告杨XX明确表示其在外面打工,来不了,这是老人谢XX的事,庭审时,原告杨XX已对事实部分作出陈述。

上述证据,经被告阿*村委会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杨XX借给阿*红砖厂的6700元钱是不计利息的。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谢XX质证认为无异议。

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因原告放弃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阿*办事处(村委会)坐落于泸西县中枢镇阿*村,下辖阿*、三家、吉双乡三个自然村。1995年3月,阿*办事处(村委会)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问题,在阿*村兴办了阿*红砖厂。王X1时任阿*办事处(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兼阿*红砖厂的厂长,杨XX时任阿*办事处(村委会)的文书。阿*红砖厂成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XX借款6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1997年11月4日,杨XX将该款交给阿*红砖厂的出纳马XX,马XX向杨XX出具了收据。借款至今,阿*红砖厂未向杨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成讼。

另查明,1998年2月,王X1调离阿*办事处(村委会)后,阿*办事处(村委会)就把阿*红砖厂先后承包给他人并收取承包费,现承包给阿*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王X2经营管理。

再查明,谢XX为吉双乡村人,系杨XX的岳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阿**砖厂自愿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阿**砖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阿*村委会又是阿**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阿*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自1997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为21708元(6700元×15‰×216个月=2170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泸西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利息21708元,合计28408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307元,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负担6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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