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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张X1债务转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1诉被告张X1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X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1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张X1向泸西县农村信用联社逸圃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该笔贷款由赵XX、李X2、张X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有关借款单据上签字确认,逸圃信用社向张X1出借了贷款30000元。

但该款贷出后,被告张X1却没按时归还。2011年5月31日,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代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还该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本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X1辩称,贷款到现在已经七、八年,有些事情记不清楚。当时是韩XX说要拿被告的户头去贷款,被告媳妇的身份证是现去派出所办的。他们喊被告去信用社,说要贷30000元给我,被告说承受不了,只承受得了10000元。后来还是办了30000元,是在信用社后边办的,办好后去营业厅韩XX取了30000元现金拿走,是什么事情他们才清楚。

原告的诉讼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家徒四壁,享受着低保,信用社为什么发放30000元贷款给被告?从申请表看出来,只有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妻子及两担保人未签字,被告贷款不是真实的。原告说找韩XX要过钱,为什么要找韩XX?真正的借款人是韩XX。被告是被利用签字、申请,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办卡,但没有实际拿到卡,贷款也没有拿到,这笔贷款是有问题的,被告跟信用社的借贷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来说,如果被告与信用社这笔贷款真实存在,那么本案原告是否有权利来要回这笔钱。信贷员只是办理贷款、催收贷款,没有义务代还贷款。根据合同法79条规定,如果是信用社把该贷款转给原告,应通知被告。如果是债务转移,当事人之间应有合意,应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本案无证据证实双方合意过,原告代还是否经过被告同意?本案双方不属于债务转移,原告与被告的债权转移合同也不成立,原告还钱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张X1是否在逸圃信用社贷款30000元?

2.被告张X1应否赔还原告李X130000元?

原告李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1贷过30000元。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1已经签字。

4.贷款回收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X1代被告赔还了本金30000元。

被告张X1对上列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3是复印件,没有信用社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被告是否贷款;证据4也是复印件,无从考证真实性,看不出是谁还的款,付款人和账号都没有。

原告李X1第二次开庭提交下列证据:

1.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后信用社找被告催收过。

2.贷款回收凭证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帮被告还了该笔贷款。

被告张X1对上列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X1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泸**用联社逸圃信用社调取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一份。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李X1对上列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X1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中家庭共有人、保证人都未到场,没有签字,对合法性存有异议。对证据2,从法律事实上看,钱是打在被告卡上,但客观事实上,被告没有拿着卡,也不知道密码,不能证明被告用了这个钱。

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本案的证据均来自信用社的档案中,能证明被告确实在逸圃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原告归还该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X1以经商为由向泸西县农村信用联社逸圃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元,该社信贷员即原告李X1办理该笔贷款业务。2008年8月27日,经信用社贷审小组审批,同意办理保证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7‰,审批表有贷审小组成员签字和逸圃信用社的公章。2008年8月29日,张X1用其身份证办理账号为3700005435953889的储蓄存款卡,同日逸圃信用社转账30000元在张X1的该卡上。

张X1贷款后未按时归还,2010年7月6日信用社向其催收时,张X1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按手印。2011年5月31日,作为该笔贷款的信贷员李X1向信用社赔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1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信用社审批手续齐全,并将贷款转账在其信用卡上是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利用或被欺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用自己的户头贷款,无论该款是自己用还是他人用,应知道要承担赔款的法律后果。原告李X1作为该笔贷款的信贷员,负有催收该笔贷款的责任。在被告不赔还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同意由原告赔还该贷款,债务发生了转移。因原告已经赔还了该贷款,故信用社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作为被告,不应因信用社不向其主张权利而怠于履行赔款义务,不可能不当得到贷款。原告已经代被告赔还贷款,并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应该赔还30000元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还原告李X1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X1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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