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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0月20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生活习惯差异大,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7月初,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撤诉。但是原告与被告分歧过大,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X号地块X幢X单元XX号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还有原告的公积金和原告的工资卡内工资我方认为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曾向昆明**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8月14日撤诉,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3、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付款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物管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现居住的金江小区X号地块X幢X单元XX号住宅系原告单位集资房,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已经交纳了10万元的集资费。原告使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额交纳了房款295914元,并提取公积金用于房屋装修。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没有工作,所有家庭支出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质证后提出:1、没有意见,三性认可;2、三性认可;3、自愿离婚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是原告与前妻的约定;商品购销房屋合同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的,原告方提供的收据对前三份不予认可,无关联性,且均能证明房屋是在婚后一次性付清的,房款的支付和购销合同的签订都是在婚后;物管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是都是夫妻双方共同支付的,所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昆**江小区X号地块X幢X单元XX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一次性付款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将上述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房屋价款;4、JAMIS2.0山地自行车发票及美利达自行车收据、冰箱、非洲黄花梨大板、黄花梨短凳照片、得胜家居世博店缴款单及商品销售合同(家具馆),欲证明JAMIS2.0山地自行车、美利达自行车、惠而浦双开门冰箱(BCD-376E4C)、非洲黄花梨大板(2块)、短凳(4把)以及商品销售合同上载明的家具(韵彩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两套、韵彩床两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四个、床垫两个)均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5、张某某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张某某工资卡的交易明细(2014年至今)及余额、张某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公积金账户里有167255.21元的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其中一半即83627.6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奖金收入约14000元,由昆**烟厂发放在其工资卡上,该工资卡由原告持有并一直隐匿,工资卡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2014年初,原告就把银行卡内的存款陆续转出,随后关结算户,存在故意隐匿、转移工资收入等情况,因此,在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原告不分或少分。

原告张某某质证后提出:1、2三性认可;3、但是商品房的购买合同应当是由原告保管,但是由被告提供,我方请求将原件还给原告方,房屋购销合同及登记表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房屋是集资房且我方是已经在婚前就将房屋的首付购房款支付,我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所记载购买的人是原告且登记人也是原告,即使是房屋依法进行分割也应当由原告享有。付款日期是备案的日期,付款的日期应当以我方提交的发票为准;4、山地自行车发票和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付款方载明的是原告,并非被告。所有的家具我方都认可,但是根据得胜世博店上面开具的缴款单记载的是原告方名字,并非被告名字,所以我方认为这些家具系原告的个人财产;5、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该明细仅是部分,而且从上面来看工资也达不到14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邹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张某某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及张**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宣读,原告张某某对公积金账户信息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可,但补充提出原告的工资收入并非固定,且原告的收入均用于家庭支出;被告邹某某对公积金账户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可,同时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处理。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进行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7月,被告邹某某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截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67255.21元,庭审中,张某某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某某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庭审中,被**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某某主张的分割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X号地块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因房屋产权还未正式形成,不宜分割,待产权正式形成时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张**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某某主张分得其中的一半即836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某某认为系原告张某某的工资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称账户内存款皆用于家庭正常开支,该陈述合乎常理,且被**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户内存款未用于家庭支出,故本院对该账户内存款不再处理。至于被**某某主张的双方共同生活的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发票、照片等证据,但本院无法确认该财产是否依然客观存在,不宜分割,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某某人民币83627.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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