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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卿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卿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第三人卿某某挂靠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碧海云天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5月16日,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与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碧海云天项目部负责人卿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勐**项目部聘请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到碧海云天项目东一标段工作,每人每月工资2500元,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2日,第三人卿某某写下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20日到2012年11月23日,共计工资2500元/月×3×18月=135000元。春节扣除半个月工资800×3=2400元,应付王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工资共为:135000元-2400无=132600元。要扣除借支的生活费3000元,并盖有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碧海云天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卿某某写下欠条一份:今欠王某某、江某某、胡某某3人工资共计129600元。2013年8月25日,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委托王*才帮三人向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打工工资。2015年2月5日,王*才向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和王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四人工资,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投诉并登记备案。2015年5月12日,王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向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劳务费129600元,以及加倍付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4800元。

原审中,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对劳务用工合同、工资结算清单印章、笔迹做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虽提出对劳务用工合同、工资结算清单印章、笔迹有异议,但

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卿某某系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碧海云天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鉴,视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签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劳动报酬。

关于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事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

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与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结算,工资结算清单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结算清单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可以随时向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权利。2013年5月13日虽第三人卿某某写下欠条一份,但该份欠条系第三人卿某某个人书写,未盖有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鉴,且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条予以否认,故此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委托王*才向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时计算,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要求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务费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某某、

江某某、王某某主张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29600元;2、驳回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负担1256元,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公司负担293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由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明确约定: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每人每月工资2500元,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而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与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故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3日起算。截至2015年2月5日王*才向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之日,案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是:1、双方在《劳务用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也明确地知道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2年12月3日,不然,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不用叫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补写欠条,也不会于2015年2月5日向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所有的上述行为只有一个目的,就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原审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辩称,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认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同时,双方在劳务用工结束后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欠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工资共计129600元,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加盖了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碧海云天项目部公章。工资结算清单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而事实上,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也多次向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资,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一直没有支付,直到2013年5月13日,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对所欠工资向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出具了欠条。此后,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仍然不停追讨自己的工资,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5日向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事宜,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投诉并登记备案。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无奈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此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诉讼时效因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重新计算。至此案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5月16日,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与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碧海云天项目部负责人卿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资结算清单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结算清单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可以随时向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权利。2013年8月25日,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委托王*才帮三人向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打工工资。2015年2月5日,王*才向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王*才和王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四人工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5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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