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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楚雄市支行与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夏**,被告屈*、王**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026402140433106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为550000元(可循环使用),有效期为10年,利率为幅度调整,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限期、用途、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所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息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还款账户,由原告在结息日扣款;借款人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了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0264031404228237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楚雄市某房屋的所有权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2日被告屈*在原告处支用借款55万元,约定:期限60个月,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9月份开始,贷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6365.17元(截至2016年1月5日止,本金425817.37元,利息10547.80元),并由二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起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还清欠款时止;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二被告对应当偿还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依法享有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楚雄某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及二被告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6365.17元,并由二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二被告贷款申请表、声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铺租赁合同书、房地产价格协议、个人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5、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受托支付转款凭证、贷款支用报告书、贷后检查报告(5份),6、逾期贷款催收表,7、贷款结算试算表,8、律师费发票,9、委托代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屈*、王**辩称,向原告借款和差欠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愿意赔偿,但是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钱,先尽快还清利息。针对其辩解和理由,被告屈*、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屈*、王**系夫妻关系,被告屈*个人经营楚雄市鹿城云湘建材经营部,为扩大经营范围及进货,二被告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屈*为甲方,被告王**为甲方共同借款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乙方,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第六条、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第八条、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扩大经营范围及进货……第十一条、(一)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乙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屈*(抵押人)、王**(共有人)为甲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乙方,约定:为确保屈*与乙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第一条、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二被告用位于楚雄市某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屈*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支用借款55000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同日放款,并约定: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二被告按期还款。

自2015年9月22日起,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过电话、实地等方式数次向二被告及屈*母亲徐**进行逾期贷款催收,并于2015年12月28日收回逾期本金3000元。至2016年1月5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817.37元,利息10547.80元。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本金2000元,3月11日归还本金6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817.37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10547.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屈*、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屈*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屈*、王**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差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屈*、王**自2015年9月22日起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八款的约定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3000元。登记在被告屈*名下的位于楚雄市某房屋作为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九款的约定,原告可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屈*、王**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借款本金417817.37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0547.8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屈*、王**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屈*、王**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可以用登记在被告屈*名下的位于楚雄市某房屋进行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权数额(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份归被告屈*、王**所有,不足部份由被告屈*、王**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39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承担72元(已交),由被告屈*、王**承担3873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屈*、王**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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