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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认识,当时原告的父亲经营两辆中巴车,在被告坐车的过程中认识,最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两年后,原、被告于2004年在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原告怀上了第一个孩子,孕期三个月后,因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辱骂,经常对原告发无名火,导致原告流产。相隔半年后,原告第二次怀孕,结果也流产了,经过两次发生流产事件后,相隔一年左右,原告在没有被告的陪同下,独自去医院做了体检发现又怀孕了。2007年12月4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取名山同睿。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年,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离开被告的父母家,居住到了原告家中,(原因是他2002年10月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家人不支持被告买车,被告常年在昆明打工,混日子,工资也不高,被告和他父亲性格也相处不合,婚后,原告的父母考虑到以后生活上的问题,答应让被告过来居住,带被告练车,以后即使是驾驶车辆也有一定驾驶经验),2007年8月份以后,原告的父亲的中巴车到了年限达到报废期,原告的父亲为了原、被告以后生活考虑,把自己经营多年的中巴车经营权无偿的给了原、被告夫妻二人,经过多方借款后9月中旬,开始经营中巴车,刚开始原告的父亲还帮原、被告开了一段时间,而后被告就开始自己经营,原、被告二人天天跑车,孩子也由原告父母照管,2009年初也有发生过吵架,经常因为琐事而争吵,吵架过后很少去相互沟通,很多事情就在吵闹中积累了很多怨恨,直到2009年年底发生吵闹,并且在吵闹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被被告打得全身上下到处是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以为忍忍就能过去,谁知每次被告动手打原告之后,几乎每次都要提出离婚,原告心中一直想着为了孩子,不能答应和被告离婚。2010年8月份,孩子送上学前班后,原告去超市上班,上了三个月左右,小孩因身体不好生病,原告为了照顾孩子和家庭,只能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孩子。可每次被告忙累回家后就对原告辱骂,责怪原告不出去找事情做,将原告骂的一无是处,骂完过后就对原告推扯并开始动手打原告,原告每次都只能忍气吞声。直到2011年年底,原告再次找了份卖福利彩票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时常挑原告的毛病,骂原告说原告是没事找事,这么低的工资也要干,不好好照顾小孩,那段时间,被告脾气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只要偶尔原告去朋友家吃饭,也要找原告吵闹谩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在被告的猜疑中过日子,但为了孩子只能打掉牙往肚里吞。2012年9月份由于第二个孩子离预产期不到两个月时间,原告辞去卖彩票的工作休息到11月2日孩子出生,孩子取名山同蕾。然后,孩子只有4个半月的时候,被告把家里的现金和银行卡全部偷偷的带走,断了原告以及小孩的生活,原告就继续回到彩票店上班,从被告的这次行为发生后,每次我回到家中像防贼似的防被告又回来偷偷的将财物拿走。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沙场,从开始投资到现在被告从未向原告给过一分钱。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母亲做完胶质瘤手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将原告的母亲推倒在地,也对原告的父亲拳脚相向,导致原告的母亲刚从病房出来又重返病房,原本虚弱的身体再次雪上加霜。最后经在场的朋友劝说,原告也没有报警。直到2016年1月1日,被告让原告陪同一起去楚雄,原告没有陪同去跑车了。1月2日中午,原告和几个同学一起去黑井,被告得知原告去黑井就在电话里对原告辱骂。当晚,被告回到家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最后被邻居劝开。就这样原告成了被告的出气筒,只要被告不高兴,原告必须挨打受气。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好无和好可能。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山同睿(现年8岁)以及婚生女山彤蕾(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并且由被告支付给婚生子山同睿以及婚生女山彤蕾每人每月800元生活费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购置微耕机一台价值3万元、2013年购买比亚迪S6越野车一辆价值91600元、2013年共同投资沙场时购买的铲车一辆价值6万元、购买沙床一条价值16000元、购买二手拖拉机一辆价值12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夫妻二人共同向山**借款50000元、2015年夫妻二人共同向山**借款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处了10多年了,是有感情的,我们只是近几个月经常吵闹,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帮助我们调解和好。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到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婚生子山同睿和婚生女山彤蕾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婚生子和婚生女出生的时间和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因其合法、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山某某于2002年年底认识谈婚,后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自愿到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妥政(2004)144号。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2005年11月份后,原、被告又到原告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闹,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山同睿,于2012年11月2日又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山彤蕾。2015年11月,因原告想要购买微型车搞运输,但被告不同意购买,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回自己家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并保证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和原告好好生活。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能否维持,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尔发生争吵,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都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现原、被告的年龄较轻,缺乏一定的生活经验,婚姻生活是需要夫妻共同努力经营的,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包容,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同时庭审中被告也保证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和原告好好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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