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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郑**、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诉讼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邵**、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郑**、邵**系夫妻关系。因酒店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10日、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李**为其中15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邵**、郑**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郑**、邵**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14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合计264000元,并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对借款15000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12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邵**、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借条4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收条2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李**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郑**、邵**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6、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租房用于酒店营业的事实;7、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郑**、李**对1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郑**、邵**、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5月14日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8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被告李**对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15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被告郑**、邵**系夫妻关系,借款系被告郑**婚前个人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实了被告郑**、李**承诺对2013年10月10日借款1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学厅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到2013年12月10日止,到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郑**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我自愿为郑**借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担保,若借款人郑**到期不能还款,由李**全额归还借款。”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学厅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载明:”因借款人郑**于2013年10月10日向陈学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已交付郑**本人。现本人自愿以名下所有资产为上述全部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借款人所借本息、罚息及债权人为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其它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学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到2013年11月24日一次性还清。”11月10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学厅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2013年12月10日止一次性还清。”2014年5月14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学厅人民币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学厅人民币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

2015年3月10日,被告郑**、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借款人郑**于2013年10月10日向陈学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已交付给郑**本人。承诺人自愿以名下所有资产为上述全部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止。现因借款到期,经出借人催收,借款人郑**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承诺人承诺自愿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替郑**一次性全额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或逾期还款,承诺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郑**、邵**于2014年5月19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根据原告陈**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楚*初字第21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郑**、邵**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予以查封,限额为2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陈**借款25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应承担归还义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所借款项系婚前个人债务,被告邵**不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14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对2013年10月10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1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14000元,合计264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二、被告李**对被告郑**应履行的借款150000元、逾期利息1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可在其实际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郑**行使追偿权;

三、被告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60元,由被告郑**承担(未交),被告李**对其中65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由被告郑**、李**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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