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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永俊诉云南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俊诉被告云南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云南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底,被告的股东之一张**提出被告公司需要150万元周转资金,希望原告帮忙解决,原告答应了张**的要求。其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将借款150万元转账到指定收款账户。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然而,被告借款后,经常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起便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2000元,以及2015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锦**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150万元是事实,款确实是借了,也是因公司的经营困难,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2、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数额无异议,之前利息是付至2014年10月9日,截止2015年4月10日,尚欠利息18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登记卡片,证明:1、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张正勇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

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

3、银行交易记录、确认书、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支付到昆明**限公司账户内,并由被告公司的股东张**于2013年8月5日通过光**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内的事实。

4、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谈话笔录,证明:1、赵**系被告公司的账务人员。2、赵**经常用个人账户代被告公司收取借款。

被告云南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确认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张**出了确认书后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银行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的月利息超出了国家的标准,另外,合同没有签日期。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谈话笔录,因涉及另外一个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认可,钱已转入被告公司账户。

被告云南锦**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定案依据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银行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书系案外人张**出具,原告未起诉张**,故该确认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上述15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时间为当月15日前。案外人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期限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永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82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682000元;

二、被告云南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永俊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8元减半收取9969元由被告云南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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