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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生于一男孩,取名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双方一同到广东打工,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忍让多年。被告不但悔改,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5月离开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不牢,加之被告殴打原告致感情不和,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终止同居关系,由被告抚养子女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电话答辩称,同意与原告曾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子女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以后双方互不往来。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下旬,原告曾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生于一男孩,取名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双方一同到广东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葛。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终止同居关系,由被告抚养子女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中,被告余某某同意抚养子女余**,并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盐津**生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和户口薄,本院的电话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法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应当对子女尽抚养义务。鉴于所生子女余**随被告生活、学习,被告并有固定的居所,由被告余某某抚养余**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所生子女余**,由被告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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