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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航**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玛**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航**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玛卡庄园”项目在《东方风情》杂志上发布广告,广告刊登日期为2014年1月至12月,共12期,合同执行总金额为688750元,其中现金支付广告费为332500元,其余广告费以产品折抵广告费,现金付款方式以季度付款,在每一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83125元,被告逾期付款,每天须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并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在《东方风情》杂志上发布了7期广告。2015年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明细确认函》,该函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至7月为被告在《东方风情》杂志上刊登了7期广告,以产品冲抵广告费每期29687.5元,7期共计207812.5元,现金执行价格为每期27708.3元,7期共计193958.1元,2014年1月至7月广告已全部发布完毕,已用产品冲抵广告费207812.5元,尚欠现金193958.1元。后2015年9月21日,原告去被告处拿部分产品,该部分产品折抵现金23500.8元,被告尚欠原告17045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其欠付的广告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170457.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67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告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合同》并就发布广告事宜进行了约定;

2、广告发布明细确认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7月为被告在《东方风情》杂志上发布了7期广告并明确了广告费用;

3、拿货明细,证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用被告的产品冲抵了广告费23500.8元,被告尚欠广告费170457.3;

4、《东方风情》杂志广告8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玛卡庄园”项目在《东方风情》杂志上刊登了8期广告,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广告合同。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玛卡庄园”的项目于2014年1月至12月在《东方风情》杂志上发布产品广告,广告费用总计688750元。付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兑现置换产品,一种是以现金方式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号前支付83125元。被告逾期付款,每天须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等主要内容。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明细确认函》,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就“玛卡庄园”的项目在《东方风情》杂志上发布了广告,广告费用产品金额合计207812.5元,现金金额合计193958.1元。被告已用玛卡产品冲抵广告款207812.5元,尚欠现金193958.1元。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产品折抵广告费形式支付了广告费23500.8元,尚欠广告费17045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在《东方风情》杂志上发布了广告,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广告费17045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70457.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1670.5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航**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70457.3元;

二、被告云南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航**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67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为2316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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