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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艳梅与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字艳梅、孙**因与被上诉人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字艳梅、孙**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温**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其中建行卡转伍拾柒万元(¥570,000.-元),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字**”。次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向字**转账交付借款570000元。同年6月3日,字**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两被告就本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年4月15日,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申请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开庭当日,施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后*某某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至本院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字**交付了多少借款?原告主张银行转账交付5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两被告主张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570000元,剩余30000元系作为字**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本金600000元中预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600000元的交付方式,再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确实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字**交付570000元的借款。而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两被告主张原告在600000元的借款中预先扣除30000元利息的观点,故不予采信,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字**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归还借款600000元的法定义务,鉴于原告认可字**已经还款30000元,则字**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对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借款是字**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字**、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借款5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温**4900元,另4900元由原告温**承担245元、由被告字**、被告孙**共同承担4655元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两上诉人字艳梅、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字艳梅承担54万元的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转账57万元,上诉人已经偿还3万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54万元。该款实际是用于字艳梅的公司经营,孙**并不知晓此事,且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各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欠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对于实际欠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字艳梅主张实际借款只有57万,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万元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款项没有交付,对为何在只收到57万元借款的情况却出具60万元的借据也没有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无法成立,一审认定尚欠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孙**主张字艳梅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美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两上诉人应该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两人均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曾约定本案诉争债务为字艳梅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在字艳梅的银行流水中也有向孙**直接转账的记录,对于其中一笔4万元的款项字艳梅也认可是给孙**偿还信用卡的,故上诉人认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认定证据错误、举证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两上诉人字艳梅、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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