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马**、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与被上诉人马**、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刘*才系原告刘**、刘**、马**之父。位于昆明市小坝白龙寺17幢3单元401号(西南林学院)的房屋原属刘*才所有,2011年2月25日,刘*才与原告刘**、刘**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昆明市小坝白龙寺17幢3单元401号(西南林学院)的房屋赠与二原告。2011年4月2日,二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马**、李**居住于上述房屋至今。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刘*才自书遗嘱,载明上述诉争房屋由被告马**继承,故被告马**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遗嘱有效。根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昆明**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文书确定,上述房屋属刘*才个人财产,其享有对房屋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刘*才虽曾立遗嘱,但该遗嘱被其之后的赠与行为撤销,马**所要继承的财产已不存在,故驳回了马**的诉讼请求。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龙寺17幢3单元401号(西**大学内)房屋;2、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刘**系昆明市小坝白龙寺17幢3单元401号(西南林学院)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马**、李**无证据证实其合法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故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上述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小坝白龙寺17幢3单元401号(西南林学院)的房屋腾还给原告刘**、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继承人刘**的房屋不属于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存在共有人。(一)该房屋系母亲在世时西南林学院的集资建房,含有夫妻双方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赠与合同存在较多瑕疵,不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1、涉案房产系马**出资,且因其母未享受政策而得,刘**于2010年2月20日自书并录音遗嘱对房产进行了处分,2011年2月25日的赠与合同实质上损害了马**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刘**、刘**有严重侵害赠与近亲属,不尽抚养义务等行为,该赠与合同可撤销。3、该赠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处分行为的限制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二、被继承人刘**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同意上诉人马**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集资建房通知书;2、通知书;证明:是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所集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是由马**出资3万元,以发票为证,房屋存在共有人。3、省直机关公有住房换购申请表;证明:夫妻双方工龄合计44年,是售房单位和省房改办共同审定,同意拿集资房17幢3单元401号换购。4、审定书;证明:审定书占有母亲马**30年工龄,是国家给的优惠政策,是属于换购房,和优惠价房屋实为不够全部产权,是夫妻共同财产;5、西南林学院职工配偶住房情况调查函,证明:如果未占有马**所享受的优惠政策,2008年就不会再次发函到大理**美术公司和大**政房改办核查。6、退休证;证明:马**是大理市大理镇人,工作单位是大理市土杂商店退休,并非判决书的昆明**业大学退休;7、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刘*才书写的遗嘱是本人所写。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4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因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刘**以及原审被告李**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5均为证实涉案房屋系刘**夫妻财产,与已生效本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涉案房屋属刘**的个人财产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刘**购买公有住房所开具的发票、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公证时的录像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针对一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马**与原审被告李**均主张涉案房屋是刘**夫妻的共同财产,对该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李**是否应当腾还涉案房屋给刘**、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刘**夫妻共同财产,但本院已生效的(2015)昆民二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刘**个人财产,且上诉人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还主张赠与合同存在瑕疵,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本案审理的是返还原物纠纷,并非撤销之诉,且被上诉人已依据该赠与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要求马**、李**返还房屋,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