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青年申请张**委托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谢青年与被告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永**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永*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青年损失42467元。因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谢青年于2015年8月10日向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支付损失42467元、迟延履行金779元、案件受理费430.5元,合计43676.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发出了限期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且经常外出、行踪不定。2015年8月25日,张**到法院接受询问,其表示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其本人予以承认,一定会尽力偿还,但目前主要靠打临工生活,收入仅能维持基本生活,本人现无任何财产。鉴于此,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20日将被执行人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期间,本院依法启动了查询程序,查询了张**的财产状况,查明张**无任何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时,曲**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张**的家庭情况,证明张**目前家庭困难,家中无固定经济来源,除简易住房外无其他财产,系曲硐村低保户。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作了回告,在本案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穷尽了目前本案所能使用的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一切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有效执行。经回告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由法院依照办案程序处理。目前,本案无继续有效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10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保留申请执行人谢青年的债权,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在其他地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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