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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江诉被告刘**、杨**、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刘**、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刘**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杨**及被告张**的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欲购买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提供担保人,并要求被告刘**及其妻子杨**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刘**表示其妻杨**在外地不能签字,但可以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可以提供担保。于是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刘**,约定借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满后,被告刘**、张**表示没有钱归还,后就无法联系了。被告杨**作为刘**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刘**、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99000元,合计249000元;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2、还款承诺书1份,3、买卖协议1份,4、视频资料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借款实际是被告张**所借,被告张**要求被告刘**写借条,被告刘**基于双方关系不便拒绝而写了借条。借款15万元,但当场已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是135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替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实际差欠原告借款105000元,该借款应由被告张**归还原告。2、利息约定不明且约定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自始至终不知借款一事,也不知被告刘**将借款用于何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杨**也未对借款做过担保。结婚证只能证实结婚登记情况,不能作为借款担保的依据。因此事被告杨**与刘**已于2014年5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由被告杨**居住使用。原告现已将该房产占用,致使被告和孩子无处居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归还占用住房。被告杨**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1份,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刘**向原告所借,被告张**提供担保,被告杨**确实不知情。借款实际金额是135000元,且还款期限内已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我方只对借款本金10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约定过高,对利息我方认为应从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时间即2013年3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刘**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何*出具借条1份,借到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林权,使用期为1个月,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到期提前三天一次性归还。”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何*交付现金150000元于被告刘**。被告刘**、张**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何*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刘**将借款用于购买林权,借款到期提前三天全额归还原告,若被告刘**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张**偿还。若借款人刘**及担保人张**都无力偿还,被告刘**自愿将59.546平方米住宅一次性作价150000元偿还原告。被告刘**占用借款超过1个月,自愿接受本金3%的罚息及5%的滞纳金。”被告刘**作为承诺人,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刘**与原告何*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将59.546平方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50000元卖给原告何*,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承担,原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将15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被告刘**在2014年3月21日前将150000元全额退还原告,买卖协议自动解除并失效。”借条载明的借款与《买卖协议》载明的购房款系同一笔。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杨**于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二、三被告对借款的责任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何*以现金方式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刘**、张**关于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35000元,且已归还借款30000元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借款150000元发生于被告刘**、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杨**应对借款150000元承担归还责任。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杨**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9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5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杨**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5214元,合计165214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刘**、杨**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可在其实际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杨**行使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25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承担847元(已交),由被告刘**、杨**、张**承担1671元(未交);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刘**、杨**、张**承担。

以上应由被告刘**、杨**、张**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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