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强制医疗决定书

案件描述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医申[2015]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李某某,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申请人李某某用菜刀将李**、李**砍伤。经鲁甸**鉴定中心鉴定李**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行为受到语言性幻听及嫉妒妄想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并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庭审中,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对申请机关出示的证据、申请事实及强制医疗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申请人李某某在鲁甸县新街镇坪地营村八社李**家中,使用菜刀将被害人李**砍成轻伤一级,将被害人李**砍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申请人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行为受到言语性幻听及嫉妒妄想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某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两次被其家人送到精神病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李**、李**、李**、邓**、陶**、李**的证言;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申请人李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实施伤害他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申请机关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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