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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鸥及其辩护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7时25分许,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遮岛镇农兴路桥头将被告人李*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云NXK688)的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毒品鸦片360克,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所租住的位于农兴路6号出租房内查获毒品鸦片2.6克、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车上所查获鸦片为搭车人腊亮的物品,租住房屋内查获的鸦片和海洛因为其兄弟所留。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车内查获鸦片未提取到被告人指纹,可佐证该毒品不为被告人所有。第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有悔改表现,无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登记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3、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遮岛镇农兴路桥头将被告人李*从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云NXK688)的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一包,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所租住的位于农兴路6号出租房内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一瓶、海洛因可疑物一瓶、用于加工毒品鸦片的电炉一个、铜瓢一个、制作毒品鸦片的辅料鸡刺茎一袋、吸毒工具水烟筒一个。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在其位于遮岛镇农兴路出租房楼下,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检查,从车辆副驾驶脚垫下查获毒品鸦片一包,后公安民警对其所租住出租房进行检查,从房内查获度鸦片可疑物一瓶、海洛因可疑物一瓶、电炉一个、鸡刺茎一袋、铜瓢一个、水烟筒一个。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云NXK688面包车为其所有。

6、证人尹*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3月起被告人李**就一直租住在其出租房内。

7、出租房租住人员登记表。证实遮岛镇农兴路6号租住人员情况。

8、物证照片。证实被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

9、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为鸦片和海洛因,从车内查获的毒品鸦片净重360克,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鸦片净重2.6克,出租房内查获的海洛因净重0.2克。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鸦片、海洛因等相关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12、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李*车内及租住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包装物上未能提取到指纹。

13、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李*从所供述的毒品来源无法查实。

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从被抓获和接受讯问的经过。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查获毒品为他人所有,因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且所查获毒品均为被告人可控制和自由支配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鸦片、海洛因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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