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诉何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兰生国,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做玉石生意,相互认识且有过交易。2014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一件价值30万的翡翠玉石毛料,承诺卖后给钱,并用房产证(所有人李**)和自己的网吧作抵押。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一段时间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给钱,也未归还石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被告归还所借翡翠玉石毛料价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2013年12月9日我向原告借翡翠毛料,并商量好我拿去卖着,有人出价再通知原告。之后我将石头拿给杨*去卖,并告知了原告。几天后,原告问石头的情况,因杨*说有人要买那块石头,已付定金,年后来付钱,原告也认可此事。年后原告向我催要,我就向原告提供了我家房产证、网吧证和6件翡翠玉石毛料和一件成品挂件作抵押。后我多次向杨*催要石头均遭拒。我要求将杨*列入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拿走玉石后写下该欠条;二、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拿走的原告玉石实物情况;三、房产证复印件1份、网吧经营许可证1份,欲证明被告写下欠条并提供抵押的证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举证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翡翠毛料一块去卖,双方约定卖后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卖翡翠毛料情况,被告便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刘某某借走翡翠毛料一件价值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现用房产证作抵押,网吧证作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法人:何某某)。借条落款为何立平。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玉石毛料货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翡翠玉石毛料价款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翡翠毛料交易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借条,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协议中房产抵押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用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应当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产未进行过抵押登记,故原被告关于房产抵押的约定无效。对于协议中用网吧证抵押的约定,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故原被告关于网吧证抵押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的借条属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翡翠玉石毛料价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自己将玉石毛料拿给杨*去买,并告知过原告,原告认可此事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将杨*列为被告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杨*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翡翠毛料价款人民币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