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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抢劫,任某某、甘*、金**、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任某某、甘*、金**、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任某某、金**、甘*及其辩护人吴**、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张**(在逃)到姚安县**村委会邓家屯组胡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村委会蔡下组杨某某户,盗窃四只老鹅、四只鸡、一条88红河香烟。经鉴定,被盗老鹅价值人民币416元、鸡价值人民币216元、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5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张某某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席某甲户,盗窃人民币400元。

4、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村委会孙家湾组孙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000元。

5、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村委会刘上组刘某某户,盗窃三只母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315元。

6、2015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伙同王*(在逃)到姚安**家村委会小中村李*户,盗窃人民币1000元。

7、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陈**伙同王*(在逃)到姚安**坡村委会李家组张某某户,盗窃两条软珍香烟,一瓶清酒,一台小平板电视。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

8、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张**(在

逃)到姚安县栋**金家屯组钱某某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9、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到姚安**丰村委会和尚庄组李*某户,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

10、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到姚安**营村委会张湾组赵某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11、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蛉村委会方家屯组王*会户,盗窃人民币700元。

12、2015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庄村委会钱湾组石某某户,盗窃人民500元。

13、2015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甘*伙同张**(在逃)到姚安**岗村委会小屯组蔡某某户,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

14、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县**村委会杜家屯组黄某某户,盗窃人民币200元、一条紫云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

15、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姚安**庄村委会小新庄三组钟某某户,盗窃人民币500元。

16、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县**委会班刘二组张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000元。

17、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坡村委会李家组倪某某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18、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坡村委会当黄组彭某某户,盗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19、2015年4月l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坡村委会胡家组胡*甲户,盗窃人民币250元,一部中兴U79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20、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屯村委会张家坡组陈某某户,盗窃人民3000余元。

21、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上大村董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0800元。

22、2015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坡村委会毛家冲组毛某某户盗窃,因被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23、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屯村委会张家坡组杨某某户盗窃,因被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24、2015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庄村委会大新庄组马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1700余元、一个钻石吊坠、一条金项链等金银首饰。经鉴定,被盗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151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8元。

25、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下大村李*甲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26、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刘村委会班**某某户,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

27、2015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尾村委会布家村郭某某户,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

28、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张某某到姚安县栋川镇蜻蛉村委会方家屯二组张某某户,盗窃火腿一只。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375元。

29、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蛉村委会苏家湾一组关某某户,盗窃人民币360元。

30、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栋川镇仁和村委会大石丫口组李*乙户,盗窃四只老鹅、四只鸡。经鉴定,被盗老鹅价值人民币416元、鸡价值人民币216元。

31、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栋川镇仁和村委会大石丫口组任某甲户,盗窃两只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144元。

32、2015车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张某某到姚安**角村委会香索组罗某某户,盗窃人民币400元。

33、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张某某到姚安**岗村委会小屯组王**盗窃,因被害人在家,未盗得财物。

34、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栋

川**村委会三江口组郭*甲户,盗窃人民币200元、火腿一只。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810元。

35、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县**委会海角落组郭*乙户,盗窃人民币32元。

36、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角村委会地角硼组赵某某户,盗窃人民币60余元。

37、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角村委会地角硼组张*乙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38、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村委会海埂组陈*甲户,盗窃人民币150元。

39、20l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村委会海埂组陈*乙户,盗窃手机一部。

40、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张某某到姚安县**村委会王姓组王某某户,盗窃人民币900余元。

41、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刘村委会闫屯一组郑某某户,盗窃人民币3000元。

42、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姚安**刘村委会闫屯组贾某某户,盗窃两只母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108元。

4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下村张*乙户,盗窃四只母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216元。

4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尾村委会小张村周某某户盗窃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8元。

4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姚安**光村委会福光村何某某户,盗窃火腿一只。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630元。

46、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光村委会福光村何*甲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47、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光村委会王家村王*丙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48、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光村委会王家村王*丁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49、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县光禄镇后营施湾组施某某户实施盗窃,被告人甘*在外望风,被告人陈**将被害人家的铁大门上的锁扯开,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回家发现后将陈**锁在院内,被告人甘*乘机逃走,陈**从院墙上跳出逃跑,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阻拦,陈**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尖刀威胁被害人及其家属后趁机逃离现场。

50、20l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张**(在逃)到姚安县栋川镇大龙口村委会王姓下组曹*丙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5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姚安**邑村委会腊梅厂组李*丙户,盗窃人民币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实施第49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甘*、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甘*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除第24起犯罪中盗窃的人民币只有3000元外,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1起盗窃其未参与,第24起中盗窃的人民币只有4000元,其分得了1000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3起盗窃其没有参与,2015年1月其还在戒毒所戒毒,不可能参与实施盗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中,被告人张某某虽然随被告人陈**、任某某到过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但其与被告人陈**、任某某事前无盗窃共谋,对被告人陈**、任某某的盗窃行为也不知情,其也未实施盗窃行为,故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该起盗窃共同犯罪不能成立;第33起盗窃未盗得财物,属未遂。(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任某某、甘*、金**、张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张*甲(另案处理)到姚安县**村委会邓家屯组胡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村委会蔡下组杨某某户,盗窃四只老鹅、四只鸡、一条88红河香烟。经鉴定,被盗老鹅价值人民币416元、鸡价值人民币216元,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村委会孙家湾组孙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000元。

4、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村委会刘上组刘某某户,盗窃三只母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315元。

5、2015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伙同王*(另案处理)到姚安**家村委会小中村李*户,盗窃人民币1000元。

6、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陈**伙同王*(另案处理)到姚安**坡村委会李家组张某某户,盗窃两条软珍香烟,一瓶清酒,一台小平板电视。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

7、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张*甲(另案处理)到姚安县栋**金家屯组钱某某户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8、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到姚安**丰村委会和尚庄组李*某户,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

9、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到姚安**营村委会张湾组赵某户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10、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蛉村委会方家屯组王*会户,盗窃人民币700元。

11、2015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庄村委会钱湾组石某某户,盗窃人民500元。

12、2015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甘*伙同张*甲(另案处理)到姚安**岗村委会小屯组蔡某某户,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

13、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县**村委会杜家屯组黄某某户,盗窃人民币200元、一条紫云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

1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姚安**庄村委会小新庄三组钟某某户,盗窃人民币500元。

15、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县**委会班刘二组张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000元。

16、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坡村委会李家组倪某某户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17、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坡村委会当黄组彭某某户,盗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18、2015年4月l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坡村委会胡家组胡*甲户,盗窃人民币250元,一部中兴U79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19、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屯村委会张家坡组陈某某户,盗窃人民3000余元。

20、2015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坡村委会毛家冲组毛某某户入户盗窃,因被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21、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屯村委会张家坡组杨某某户入户盗窃,因被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22、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下大村李*甲户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2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刘村委会班**某某户,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

24、2015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尾村委会布家村郭某某户,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

2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张某某到姚安县栋川镇蜻蛉村委会方家屯二组张某某户,盗窃火腿一只。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375元。

26、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蛉村委会苏家湾一组关某某户,盗窃人民币360元。

27、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栋川镇仁和村委会大石丫口组李*乙户,盗窃四只老鹅、四只鸡。经鉴定,被盗老鹅价值人民币416元、鸡价值人民币216元。

28、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到姚安县栋川镇仁和村委会大石丫口组任某甲户,盗窃两只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144元。

29、2015车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张某某到姚安**角村委会香索组罗某某户,盗窃人民币400元。

30、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张某某到姚安**岗村委会小屯组王*户入户盗窃,因被害人在家,未盗得财物。

31、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到姚安**角村委会三江口组郭*甲户,盗窃人民币200元、火腿一只。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810元。

32、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县**委会海角落组郭*乙户,盗窃人民币32元。

33、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角村委会地角硼组赵某某户,盗窃人民币60余元。

34、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甘*到姚安**角村委会地角硼组张*乙户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35、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村委会海埂屯组陈*甲户,盗窃人民币150元。

36、20l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村委会海埂屯组陈*乙户,盗窃手机一部。

37、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张某某到姚安县**村委会王姓组王某某户,盗窃人民币900余元。

38、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金**到姚安**刘村委会闫屯一组郑某某户,盗窃人民币3000元。

39、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姚安**刘村委会闫屯组贾某某户,盗窃两只母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108元。

40、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下村张*乙户,盗窃四只母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216元。

4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尾村委会小*村组周某某户盗窃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8元。

4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姚安**光村委会福光村何某某户,盗窃火腿一只。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630元。

43、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光村委会福光村何*甲户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4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光村委会王家村王*丙户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4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光村委会王家村王*丁户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46、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甘*到姚安县光禄镇后营施湾村施某某户实施盗窃,被告人甘*在外望风,被告人陈**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回家发现后将其锁在院内,被告人甘*乘机逃走,被告人陈**从院墙上跳出逃跑,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阻拦,被告人陈**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尖刀威胁被害人及其家属后逃离现场。

47、20l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张*甲(另案处理)到姚安县栋川镇大龙口村委会王姓下组曹**户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48、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姚安**邑村委会腊梅厂组李*丙户,盗窃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任某某、甘*、金**、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被告人陈**、任某某、甘*、金**、张某某质证无异议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9、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盗窃,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席*甲户盗窃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1日,姚安县公安局在办理陈**等人盗窃案中,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其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窜至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攀墙进入一农户家中盗窃得人民币400元。经侦查人员核实,被盗情况属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4日14时3分至14时10分,被告人陈**带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席某乙户被盗窃现场进行辩认确认,并供述称2015年1月的天,其伙同任某某入该户实施盗窃;2015年5月14日13时55分至14时1分,被告人任某某带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席某乙户被盗窃现场进行辩认确认,并供述称2015年1月的天,其伙同陈**入该户实施盗窃;2015年7月3日14时52分至14时59分,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村庄道路路边进行辩认确认,并供述称2015年4月的一天,其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一组后,其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陈**、任某某进入村中七、八分钟后返回,陈**称未盗得财物,随后三人便返回栋川。

(3)被害人席*乙陈述:2015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我一个人在家,我把门锁好后就出去村子里去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回家发现大门锁没有动着,但锁着的堂屋门锁扣被破坏,门也开着,我进去看后发现家中的房产证等被翻了丢在地上,卧室被翻乱,我妻子杨**放在枕头下的400元现金被盗。

(4)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4月(有部分供述是2015年1月)的一天,张某某骑着摩托带着我和任某某去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在村子的路边等着我和任某某,我和任某某从一农户家的院墙上爬进去,我盗得人民币400元,分给任某某和张某某各100元。

(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我和陈**、张某某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一组,陈**让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村子的路上等着我们,我和陈**见一农户无人在家,便先后从院墙上翻进去,在该农户家中盗得一些人民币,钱是陈**装着,后来陈**分给了我200元,是否分给张某某我不知道。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我骑摩托车载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实施盗窃,去到江尾上村之后,我将摩托车停在村庄道路边等着他们,陈**和任某某进村七、八分钟就出来了,陈**说没有盗得财物,随后我们就返回栋川了。

50、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窜至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上大村董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2015年4月15日16时9分,姚安县公安局官屯派出所接到姚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你辖区官屯上大村二组董某某户被盗现金10000余元,请处警。经处警核实后,姚安县公安局官屯派出所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上大村二组董某某户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5日12时6分至12时12分,被告人陈**带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上大村二组董某某户被盗现场进行辩认确认,并供述称2015年4月的天,其伙同任某某入该户实施盗窃;2015年5月15日12时1分至12时6分,被告人任某某带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上大村二组董某某户被盗现场进行辩认确认,并供述称2015年4月的天,其伙同陈**到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上大村二组后,陈**入户实施盗窃,其在外面望风。

(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16时许,我外出干活回家,发现卧室门开着,放在床下的木箱的挂锁被撬开,木箱里的10800元现金、一串金项链、一对金戒指、一道银项圈、一道玉手镯不见了,便打电话报警。

(6)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我和任某某去到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上大村一农户家门前,见这家人无人在家,任某某在外面路上停放摩托车处望风,我从院墙上爬进去盗窃财物,在进大门的那间卧室里把一个木箱子的锁撬掉后,在木箱子里盗窃得现金10000多元,我分给任某某1000元,剩下的我拿着。

(7)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我伙同陈**来到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上大村三组外边的路上,我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陈**叫我去村子里的一家商店里买水,水买回来之后我就在停摩托车的地方等着陈**。陈**是去哪家偷东西我不知道,我等了10分钟,陈**出来后我们就离开了。我不知道陈**偷到些什么东西,陈**也没有跟我说。

51、2015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任某某窜至姚安县光禄镇新庄村委会大新庄四组马某某户,盗窃人民币11700余元、一个钻石吊坠、一条金项链等金银首饰。经鉴定,被盗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151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16时10分,姚安县公安局光禄派出所接到姚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姚安县光禄镇新庄村委会大新庄四组239号马某某户被盗,请及时处警处理。经处警核实后,姚安县公安局光禄派出所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姚安县光禄镇新庄村委会大新庄四组239号马某某户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3日15时23分至15时30分,被告人陈**带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姚安县光禄镇新庄村委会大新庄四组239号马某某户被盗现场进行辩认确认,并供述称2015年4月的天,其伙同任某某翻墙进入该户实施盗窃;2015年5月14日14时53分至12时6分,被告人任某某带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对姚安县光禄镇新庄村委会大新庄四组239号马某某户被盗现场进行辩认确认,并供述称2015年4月的天,其伙同陈**翻墙进入该户实施盗窃。

(4)物证照片,证实马某某户被盗钻石戒指鉴定证书号为:S-KKF94165(无购买发票);钯PD950钻石吊坠证书号为:S-DMA58184,购买价格1510元;金750项链,购买价格618元。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户被盗钯PD950钻石吊坠价值1510元,金750项链,价值618元。

(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4月22日15时40分许,我妻子马**发现我家两间卧室被翻乱,便打电话给女儿马**,马**回家后便报警。我家被盗财物有人民币约11700元和价值5785元的金项链等金银手饰。

(7)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我和任某某去到姚安县光禄镇新庄村委会大新庄,见一农户家无人在家,我们两人翻墙进入该农户家中,我把卧室内的一个木箱的锁撬开盗得现金2000元,又在旁边另一间卧室内盗得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吊坠,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任某某在我翻到现金的那间卧室里又翻到了现金,具体数额他没有对我说。事后任某某问我是否偷到钱,我说没有偷到,任某某就分了3000元给我,这次我实际获得现金5000元。我偷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吊坠都拿给任某某去了。

(8)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我和任某某去到姚安县光禄镇新庄村委会大新庄四组,见一农户家无人在家,陈**和我先后翻墙进入该农户家中,从客厅进入一间卧室,卧室里有一个木箱,陈**将锁撬开后,翻到了一些钱,陈**拿了一部分给我装着,他也装着一部分,当时我不知道一共偷得了多少钱。接着我们又进入另一间卧室,在卧室的床头柜里翻到了一个铂金戒指、一根铂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事后陈**分给我1600元,金银首饰我们认为是假的就丢掉了。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0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判决撤销本院2008年2月对其宣告缓刑的决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甘*于2012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金**于2013年6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云南省楚**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2014年4月25日被释放,被羁押7个月零1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甘*、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被告人陈**、甘*、金**质证无异议的本院(2013)姚*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执行科证明、本院(2014)姚*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696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任某某、甘*、金**、张某某的户籍情况,五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1)2015年5月l2日11时20分许,姚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姚安**318室将陈**抓获。(2)2015年5月12日12时30分,姚安县公安局民警到栋川**委会中坝沟12号甘杰家寻找甘杰未果,后甘杰之父找到甘杰后,将其交由民警带至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甘杰系自首。(3)2015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姚安县公安局民警到姚安县栋川镇长寿村委会下村五组任某某家中将其抓获。(4)2015年5月14日11时许,姚安县公安局民警到姚安县**委会团房三组金**家未找到金**,要求其母通知其到姚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当日14时30分,金**到达执法办案区,但未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侦查发现其有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于2015年5月18日电话通知其于次日到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5月19日8时30分,金**到达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后,民警将其传唤到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5)2015年7月2日14时30分许,姚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姚**务中心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后,将其抓获。

3、情况说明、摩托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号,发动机号为C5042969的黄色力帆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张某某,张某某骑该摩托车伙同他人多次进行盗窃。2015年7月15日姚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该摩托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任某某、甘*、金**、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入户盗窃50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430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在实施第46起盗窃,即2015年5月8日12时许,伙同甘*到姚安县光禄镇后营施湾组施某某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被害人及其家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某某入户盗窃17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192元;被告人甘*入户盗窃14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952元;被告人金**入户盗窃5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30元;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5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75元。被告任某某、甘*、金**、张某某的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任某某、甘*、金**、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任某某提出第50起和第51起犯罪,即2015年4月15日中午到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委会上大村董某某户盗窃和2015年4月22日中午到姚安**庄村委会大新庄四组马某某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财物人民币数额不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两起盗窃犯罪中,被盗财物人民币金额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任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1月的一天中午伙同被告人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席**户盗窃不实,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盗窃犯罪中与被告人陈**、任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对作案时间被告人陈**、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席**的陈述有出入,但被告人张某某、陈**、任某某的供述,均对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席**户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均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陈**、任某某到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上村席**户实施盗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作案时间,被告人陈**的多次供述中,有的供述是2015年1月,有的供述是2015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和张某某均供述是2015年4月,被害人陈述被盗时间系2015年1月,而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尚在云南省第二强制戒毒所禄丰分所强制戒毒,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时间为2015年1月有误,作案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4月。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30起盗窃犯罪,即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张某某到姚安**岗村委会小屯组王**盗窃,因被害人在家,未盗得财物。该起犯罪属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张某某系入户盗窃,是否盗得财物,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甘*、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任某某、甘*、金**、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罚金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云南省楚**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金*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对被告人金*武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九个月,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交通肇事罪羁押期限7个月零11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C5042926的力帆牌黄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LCLPS7088A的五羊本田牌隆兴LX150-7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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