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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司)与被告西双**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勐腊县碧海云天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全部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1月7日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0424343.71元。2014年,原告还为被告施工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勐腊县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结算,审定该工程价款为77774.74元。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51248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989638.45元未付。现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9638.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勐腊县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款77774.74元,但勐腊县新城(勐腊**场二队)西1#、2#商住楼2层二幢的工程欠款924343.71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又支付了12480元,具体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但该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911863.71元未付,起诉以后被告又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总款是689638.45元,所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9638.45元,并按欠付工程款989638.45元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313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18日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按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取得被告承建的工程。

2、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2月17日,发包人均为西双版**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均为云南禄**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及义务的事实。

3、2012年10月16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4、工程造价结算定案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结算清单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有勐腊农场三分场二队危房改造项目1#、2#、社区服务用房、室外道路工程以及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双方共同委托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后,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对勐腊农场三分场二队危房改造项目1#、2#、社区服务用房、室外道路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24343.71元,双方还对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的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盖章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7774.74元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了被告开发的勐腊农场三分场二队危房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勐腊农场三分场二队西1#、2#商住楼6层2幢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勐腊农场三分场二队西1#、2#商住楼6层2幢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为结算工程款共同委托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后,原、被告双方对勐腊农场三分场二队危房改造项目1#、2#、社区服务用房、室外道路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24343.71元,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工程款为77774.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17日,发**元公司与承包人勤**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上述合同约定勤**司为中**司开发的勐腊县新城西1#、2#商住楼2层二幢的基础、主体、墙面内外粉刷、屋面、水电管线安装性材料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9463203.08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现场审的施工进度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本标段工程项目当进度完成至二层框架柱浇灌完毕中**司付第一次进度款,按进度款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主体封顶时进度款付到总款的50%,内外墙抹灰完成付到工程总额的70%,该工程初验完成后付到工程总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双方在竣工决算上签字盖章中**司支付到工程总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之日起2年内一次性拨清尾款,工程竣工3个月内双方必须相互协调在工程量上达成共识,做好该项目的结算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及义务。2012年10月16日,勤**司向中**司提交勐腊县新城西1#、2#商住楼2层二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2014年,中**司还将承建的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交付勤**司施工。勐腊县新城西1#、2#商住楼2层二幢的工程及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司委托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公司对勤**司实际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定案通知书认定勐腊县新城西1#、2#商住楼2层二幢工程定案价值为10424343.71元,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定案价值为77774.74元。中**司与勤**司于2014年5月13日对勐腊县新城西1#、2#商住楼2层二幢工程进行结算,中**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该工程总价款为10424343.71元,扣减已支付勤**司的95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924343.71元。中**司与勤**司对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进行结算,中**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该工程总价款为77774.74元。上述工程款结算后,中**司又陆续支付勤**司工程款981248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89638.45元(含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款77774.74元)未付。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9638.4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确认勐腊县新城西1#、2#商住楼2层二幢工程款为10424343.71元,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款为77774.74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9812480元,尚欠689638.45元未支付,对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9638.45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89638.45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313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主张勐腊县新城(勐腊**场二队)西1#、2#商住楼2层二幢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7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现原告未能提交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勐腊县新城西1#、2#商住楼2层二幢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结算清单出具时间即2014年5月13日,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亦为该购车结算清单出具时间即为2014年6月27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原告自认又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12480元,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为911863.71元,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该12480元的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起诉前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确认勐腊县新城西1#、2#商住楼2层二幢欠付工程款911863.71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4149.72元(年利率6.15%÷360日476日911863.71元);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欠款77774.74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5726.49元(年利率6.15%÷360日431日77774.74元),上述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9876.21元(74149.72元+5726.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89638.45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3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79876.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禄**有限公司工程款68963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876.2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64元,由原告云**筑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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