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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才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才及其辩护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民警在梁河县九保乡安乐村委会吊弄第一村民小组被告人范*才家中将被告人范*才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6克、甲基苯丙胺0.1克。后查明,被告人范*才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外,还向岳某某、瞿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范**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克,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当庭供述称,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大约已有三、四年,每年七、八十次左右,前来购买毒品的人太多,大多数人其不知道名字,能回忆起的有瞿某某、岳某某、李**等人。每次交易都是吸毒人员来到其家后面敲窗子,对方递钱进来,其便将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递给对方。其现在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年事已高,疾病缠身,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范*才是一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所查获的毒品,大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少数贩卖给他人,被查获的毒品不能完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第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由于被告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合羁押,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监外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才于2014年开始在位于梁河**乐村委会吊弄一组的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岳某某、瞿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民警获得线索,在被告人范*才家中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6克、甲基苯丙胺0.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出生于1942年8月6日,案发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抓获经过,证实梁河县公安局干警在工作中发现九保乡安乐寨吊弄一组的一名姓范的七十多岁的男子在家中贩卖毒品,便于2014年11月6日到达被告人范**的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4瓶,零包71个,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颗。

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贩卖的是毒品海洛因,具体的贩卖次数记不清了,名字我也不知道,大概先后有10多个人来向我购买过毒品,其中有一个是我们寨子的李**,交易时每次都是他们来到我家后面,敲我的窗子,问我给有东西(毒品海洛因),要是有的话卖给点,我就问他要多少钱的,有时候他们买30元的、有时候买50元的,他们就把钱从窗子递给我,我拿到钱后就从抽屉里拿出用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们。其中李**共向我购买过五次毒品。由于我的手会发抖,为了防止在吸食过程中毒品掉在地上,控制数量,就用吸管包装海洛因。我贩卖的毒品是向盈江红坡外号叫“麻糯”的景颇族妇女购买的。我平时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6日民警在我房间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冰毒可疑物是我平时用来吸食和贩卖的。2015年6月5日由公安机关组织我辨认前来购买海洛因的人,我能辨认出李**、7号男子(岳某某)、12号男子(瞿某某)曾多次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

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范*才家中搜查出毒品的经过。

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到7月向九保乡吊弄寨子路边的范**购买过十多次的毒品,每次都是其直接去范**家中,绕到范**家背后的窗子叫,范**听见后把窗帘拉开,其将钱递给范**,范**把用塑料包装的毒品递给其,然后其便离开。其每次购买50、10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

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是毒品海洛因,其于2014年10月下旬向九保曩小靠路边的一个70岁左右的男子购买过3、4次毒品,每次都是其直接去该男子家房间问是否有毒品海洛因,要是回答有,其便将钱递给该男子,该男子就从窗台上拿出用塑料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递给其,然后便离开。其每次购买50、100元的毒品。经其辨认,在九保曩小靠路边贩卖毒品给其的70岁左右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范**。

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称量,在被告人范*才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分别提取0.1克进行鉴定后,.确定属于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范*才。

物证照片、称量照片,证实本案被查获的毒品的外观、包装及称量情况。

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范**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收缴。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才交代的毒品来源无法查证,李**已闻讯外逃,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抓获经过中的开门的女子未能找到,瞿某某未能找到,无法补充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范**接受讯问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克,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属数量较大,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理。鉴于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和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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