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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念桥芬诉中国太平洋**理中心支公司、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理公司)、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念**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太平**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范*、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死者史某某驾驶×××号轻型货车沿320国道由大理方向往昆明方向行驶。18时22分许行驶至沪瑞线K3092900米处,史某某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告郭*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肇事时沿320国道由昆明方向往大理方向行驶,车上搭载:杨**)相撞,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共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安葬费。另,被告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丧葬费28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误工、交通费用1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财产损失12000元;6、施救费、管理费1500元,合计54748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按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愿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具体项目的意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法计算27184元,超出部分不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根据实际损失定损理赔。施救费、管理费根据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不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郭*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A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3、注销证明1份,欲证实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已被注销,史某某生前系非农户口;A4、发票1份,欲证实史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在祥云进行火化,家属为此多次在曲靖与祥云之间往返,支出较多的误工费、交通费;A5、保险单2份,欲证实被告郭*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A6、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欲证实史某某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0元;A7、修理厂结算单1份,欲证实死者的车辆产生施救费、管理费1500元;A8收据、发票34份,欲证实原告往返祥云、曲靖为办理史某某的事宜支出食宿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太平**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欲证实被告郭*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B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B3、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商业险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C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C2、收条1份,欲证实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5万元钱;C3、住宿费收据1份、餐饮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C4、行车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

经质证,被告太平**理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的A2、A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1、A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对A4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对A6、A7三性均不认可,对A8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二原告、被告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郭*所举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C2中收条可以看出丧葬费是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所举的C1、C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C2组证据由于被告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C3三性均不认可,其中一份没有公章,住宿费收据开在弥渡县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的A1-A7、B1-B3、C1、C2、C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8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与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作证明案件事实用,被告郭*所举的C3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史某某驾驶×××号轻型货车沿320国道由大理方向往昆明方向行驶。18时22分许,行驶至沪瑞线K3092900米处,史某某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告郭*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肇事时沿320国道由昆明方向往大理方向行驶,车上搭载: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史某某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向原告方垫付现金50000元。史某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为原告史**所有,该车于2013年8月5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郭*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史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史**生于1971年8月14日,原告念**生于1975年1月17日,二原告共生育3个子女,现除史某某外均健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郭*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与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史某某死亡,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理公司系×××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理公司在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由被告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郭*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承担。

关于二*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史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给二*告造成精神痛苦,但史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史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有重大过错,二*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告诉请的亲属办理丧事等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史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为办理史某某的丧葬事宜,二*告客观上支出了费用。但二*告未举证证实其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史某某的关系,及史某某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的答辩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用5000元;4、车辆损失12000元;5、施救费、管理费1500元,合计531664元。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其损失部分为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19664元。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由被告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5899.2元,又由于其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该部分损失由太平**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该款由被告**大理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念桥芬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5899.2元,两项合计237899.2元;扣除被告郭*垫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87899.2元(被告郭*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理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史**、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史**、念**承担1288元,被告郭*承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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