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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等与师宗**有限公司、师宗**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陈**因与被申请人师宗**有限公司、师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陈**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不妥,本案主要诉争是(1996)114号文件与(2007)8号文件,在本案中应适用新规定和特别规定,还是适用旧规定和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院应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去函,由其裁决适用哪个规定,并告知我们,在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裁决之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2007)8号文件,因该文件是“新规定”和“特别规定”,理所优先适用。杨**、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陈**认为本案应适用云劳社函(2007)8号文件《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不应适用云劳(1996)114号文件《关于对企业职工发生伤亡获得第三责任赔偿的其有关保险福利的答复》。杨**、陈**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第三者的赔偿,又要求师宗**有限公司、师宗**限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属双重主张。一审、二审未予支持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杨小春、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小*、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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