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云南通**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通**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8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康**,被申请人云南通**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自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玉溪**民法院作出(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法庭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杜**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通**司的产品,未取得通**司股东会的一致同意或明确授权,导致通**司收入损失4583980.55元,该损失与杜**在两家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之间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判决:一、由被告杜**赔偿原告云南**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58398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55元,由被告杜**负担43472元,由原告云南**限公司负担11383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认为: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杜**主张鉴定结论没有参照通**司其他交易的价格,而是参照了其他公司的市场销售价格,鉴定结论不公,但其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并且本案是杜**担任通泰铸业总经理期间低价向万**司销售产品才引发的诉讼,只有参照同时期其他公司的销售价格才能判断出杜**低价出售行为给通泰铸业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令杜**赔偿通**司损失458390.55元正确。故本院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作出后,杜**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8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杜**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二、通**司产品定价由两股东决定,且通**司另一股东代自清对杜**与万**司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杜**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人,由于通泰铸业的产品不合格,无法对外销售,故万**司购买通**司的货物是出于好意。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选取的鉴定对比厂家都是长期正常经营的企业,拥有较好的品牌和销路,而通**司股东确定的产品价格与鉴定报告所采取的市场价格相距甚远,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售卖通**司产品,而生效判决却认定被告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售卖,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再审申请人杜**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与通**司进行交易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合法行为,且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五、原一、二审未通知股东丁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杜**的行为已经构成关联交易;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否定或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真实、客观、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及判决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玉溪**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