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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大**管理委员会、大理白族**管理委员会、大理白族自**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公司”)与被告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大理白族**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大理白族自**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2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中公司诉称:2004年1月6日被告经开**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共同与原告签订《关于以BOT方式建设大理登龙河日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BOT方式投资承建及营运大理**处理厂,要求污水处理后出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一级标准。原告依约进行了投资建设,于2004年4月30日登龙**理厂竣工运转,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要求。被告向大**保局提交《验收申请》,经大理**测站验收监测,大**保局和被告组成竣工验收组验收合格,大**保局于2005年3月29日准予验收,并颁发大环准许(2005)第1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但被告却违约拖欠支付从竣工运转之日起长达31个月的污水处理费329万元,大理**处理厂于2006年12月1日被迫停止运行。

后被告提出因大**保局要求增建生物处理池,增加二级处理,出水须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被告和原告同意修改合同条款,按大**保局提出的方案改造。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工程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由原告垫资,竣工后经审计单位审核后被告立即给原告付款。2007年10月改造工程完成,大**保局于2007年11月13日颁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大环许可[2007]86号),认定原告的登龙河5000m3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处理后的污水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A标准,决定予以验收。

大理市**发区分局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本次提级升标项目审计价格为1123558.31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增加工程款审计核准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历年多次索要支付该垫款时都答应支付却至今未支付。

因提级升标的改造,致使原告每处理一吨污水的直接费用增加0.4元以上,并且政府有关部门有专门文件确认本事项及补助标准。所以自2007年11月14日起(即大**保局对提级升标改造为一级A标准验收次日起),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和大理市政府的决定每吨补助0.4元,按每天5000吨污水,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共计2177天,435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2008年初,因防洪拆除登龙河拦河堤,被告自建二次提升泵站(合同外工程),向登龙**理厂供污水。其提升泵站抽水电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要求由原告在每月支付登龙**理厂电费时代被告垫付,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3月起原告每月为其垫付提升泵站抽水电费,至2013年10月,双方确认原告共垫付提升泵站抽水电费760267.8元。被告在原告历年多次索要支付该垫款时都答应支付却至今未支付。

被告不及时支付污水处理费,不归还原告垫资款,已失公信,严重违约,2013年11月30日登龙**理厂因停电而停止运转。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呈交《提前回购登龙**理厂申请书》。大理州政府召集各主管领导出席解决登龙**理厂专题会议。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回购大理登龙**理厂并共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大理登龙**理厂进行资产评估。2013年12月2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形成(2013)52号《会议纪要》,一、登龙**理厂恢复运营;二、原告垫资的提级升标改造费、垫付电费在2013年12月内支付给原告;三、拖欠的污水处理费在一星期内拨付;四、同意原告《提前回购登龙**理厂申请》,启动提前回购的工作程序。后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登龙**理厂的回购价值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大理登龙**理厂以2013年12月1日为基准日的清算价值为260.29万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被告方的承诺,评估报告出具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回购款。另外,评估价格并不包括专利使用费,被告还应当支付专利费32万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以下款项:1.垫付工程款1123558.31元及200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垫付电费760267.8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污水处理费329万及违约金(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4.直接运转费4354000元;5.回购费292.29万元(含专利费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起诉。

被告经开**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要求支付回购款无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是BOT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回购。2.提级升标是因为原告设计时选用标准错误,所以原告支付提级升标费用后,应当延长运营时间,而不能由被告支付该费用。3.2007年前因原告处理的污水不达标,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污水处理费,即便应当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提级升标增加的直接运转费及电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已经包含原告的全部成本。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与经开区管委会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主张的提级升标费及因提级升标增加的运转费、二次提升泵站抽水电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2.被告应否支付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共31个月的污水处理费;3.被告是否应当回购污水处理厂;4.三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关于以BOT方式建设大理登龙河日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关于以BOT方式建设大理登龙河日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补充合同书》,欲证实合同权利义务;第三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大理州环境保护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欲证实原告建设的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A标准,排放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第四组:领导考察污水处理厂的视听资料,欲证实污水处理厂从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连续运行。第五组:证书两份,欲证实登龙**理厂工程为示范工程,其使用的技术被评定为“2006年国家重点环境保护使用技术”。第六组:提前回购大理**处理厂申请书、协议书,欲证实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亏损,故提出回购申请,被告同意提前回购并共同委托资产评估,同时确认原告垫付提级升标费,被告一直未付;第七组:(2013)52号《登龙**理厂恢复运营协调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大理州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支付大理**水处理厂提升泵站二次抽水电费的请示》及情况说明,欲证明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提前回购污水处理厂,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数额。第八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及《承诺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对登龙**理厂资产残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价值是260.29万元。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两份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大理州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支付大理**水处理厂提升泵站二次抽水电费的请示》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开**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以BOT方式建设大理登龙河日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关于以BOT方式建设大理登龙河日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工程补充合同书》,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投资、运营、移交的BOT模式关系合同书中不存在回购的内容;2.《关于大理登龙河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立项批复》,欲证实涉案工程的立项情况;3.《关于大理登龙河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工程有关环保要求的通知》及《补充通知》,欲证实涉案项目环境质量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标准;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及监理单位;5.《<登龙河污水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估意见》,欲证实大理州**咨询中心进行评估并认为基本可行,需修改补充后上报审批;6.《大理州环保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欲证实大理州环保局对涉案项目环保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申请决定准予验收;7.《请求拨款的报告》,欲证明原告认为其污水处理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拨款;8.《关于登龙**理厂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欲证实经开区环保局认为污水处理水质不达标,应拒付污水处理费;9.《关于下达登龙**理厂技改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欲证明被告同意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立项建设;10.《大理州环保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大环准许2007第86号),欲证实大理州环保局对涉案项目准予验收;11.大理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2005)第135、144号、(2006)003号),欲证实污水处理厂出口水质监测结果为部分项目超标。证据8-11同时证明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方由于适用国家标准的错误,引用废止的标准,导致建设环节环保部门审核不过关,污水指标达不到排放标准。原告要求支付污水处理费达不到条件。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欲证明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的施工单位;13.《审计报告》,欲证实对处理厂技改项目做了前置审计价为1123558.31元。证据12-13同时证明由于处理的污水无法达到排放标准,才进行技改,且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14.大理经济开发区建设环保局《联系函》,欲证实因原告增加投资,应当延长经营年限;15.恢复生产通知4份,欲证实原告停产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恢复生产;16.《提前回购大理登龙**理厂申请书》,证明原告以收费不足以弥补运营成本,无法继续运营,申请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提前回购大理登龙**理厂;17.《记账凭证》及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五十五份、发票七十份(2007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3日),欲证实被告拨款给原告2007年11月—2014年1月登龙河污水处理费共计7829596.20元,证明被告方已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经开**委会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施工协议、监理合同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关于登龙**理厂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监测报告》4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几份文件适用的标准都不是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记账凭证》及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统计已付款金额有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经开**委会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施工协议、监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记账凭证及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的付款项目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故因其与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开**委会、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关于以BOT方式建设大理登龙河日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BOT方式投资承建及营运大理**处理厂,要求污水处理后出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一级标准。被告的运营期限是15年,“自竣工后经双方认可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指标之日起,由当地环保监测部门负责监测,在达标的条件下,政府才予以付款”。付款标准为按每吨0.8元支付,按月支付。如因甲方原因增加工程项目和内容造成投资额增加,按增加部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加量进行结算,经具有工程结算资质的单位部门审核为准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运营期限变更为10年,付款标准及时间变更为每吨0.7元,按季度支付。该工程于2004年5月1日试运行,经验收后,大**保局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大环准许(2005)第1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大理**处理厂于2006年12月1日停止运行,被告未支付2006年11月30日前的污水处理费。

经双方同意对涉案项目进行提级升标改造。改造工程于2007年10月完成,大**保局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大环许可(2007)8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经涉案工程处理后的污水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A标准,决定予以验收。

大理市**发区分局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本次提级升标项目审计价格为1123558.31元。

2008年初,因防洪拆除登龙河拦河堤,致使污水无法自行流入污水处理厂。为此被告自建二次提升泵站,向登龙**理厂供污水。原告于2008年3月起每月支付提升泵站抽水电费,2014年3月14日,经大理**发区分局测算原告支付的二次抽水电费为760267.8元。

2013年11月30日登龙**理厂因停电而停止运转。大理州**园区分局多次催促原告恢复生产,但原告未恢复生产,并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递交了《提前回购登龙**理厂申请书》,以亏损为由申请被告提前回购污水处理厂。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关于以BOT方式建设大理登龙河日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被告提前回购污水处理厂,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污水处理厂的资产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日,大理州人民政府召开由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大**保局等多部门领导和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解决登龙**理厂的专题会议。该会议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一、登龙**理厂必须于2013年12月3日恢复运营;二、登龙**理厂达标升级的改造费用以及污水处理厂二次抽水电费经双方核实确认后在2013年12月内支付给登龙**理厂;三、登龙**理厂近期几个月的污水处理费,经园区分局审核确认后一星期内拨付;四、同意庆中公司关于《提前回购大理登龙**理厂申请书》的要求,并同时启动提前回购的工作程序。后双方共同委托中威正信(北京)资**南分公司对登龙**理厂的回购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登龙**理厂的构筑物和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的价值为260.29万元。

另查明,现原告已将涉案污水处理厂移交被告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开**委会、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关于以BOT方式建设大理登龙河日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关于以BOT方式建设大理登龙河日处理5000m3污水处理厂补充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和经多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成立并生效,《会议纪要》也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一、提级升标费及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污水处理费问题。合同约定处理后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一级标准。登龙**理厂建成试运营后,经大**保局确认其处理的污水已达《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A标准,处理效果已达到并优于约定标准。所以“提级升标”前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由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虽然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竣工,但在验收及取得排污许可前属于试运行、调试阶段,该阶段的污水处理质量无法确定,所以污水处理费的计付时间应从大**保局决定准予验收之日即2005年3月29日起计算,按每天5000吨、每吨0.7元计,共计1092000元。原告主张从2004年4月30日支付污水处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经原告处理的污水部分指标达不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准,但该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约束原告,所以不予支付污水处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洱海保护的特殊要求,大**保局对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致使双方同意对原污水处理厂进行技术升级改造,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因该新增改造工程的范围已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增加工程项目和内容造成投资额增加的,增加投资由被告方负担,且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已经《会议纪要》确认,故经审计确定的提级升标费1123558.3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因2013年12月前双方一直处于合作状态,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算,故被告关于原告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二次提升泵站抽水电费和因提级升标增加的运转费问题。修建二次提升泵站是因防洪的需要降低登龙河河堤,致使污水不能直接流入污水处理厂,被告才修建二次提升泵站。该新情况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且项目建成后才发生,新增费用未纳入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成本,所以该新增电费应由被告负担,且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确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增加的运转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因技术改造致使其增加污水处理成本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回购污水处理厂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是“BOT”合同,其中无回购条款,但事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并形成会议纪要,且双方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启动了鉴定程序,故应当由被告按照鉴定价值对污水处理厂进行回购,原告关于支付回购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支付专利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四、三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经开**委会和高新区管委会,但由工业园区管委会实际履行合同,“回购协议”也是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虽然三被告均是独立的主体,但鉴于三被告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实际,为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应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管理委员会、大理白族**管理委员会、大理白族自**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限公司赔付下列款项:

1.提级升标改造费1123558.31元,并赔偿该款2008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电费760267.8元,并赔偿该款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回购款2602900元,并赔偿该款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污水处理费1092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从2006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天千分之一计);

二、驳回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80元,由原告云**限公司负担43000元,由被告大**管理委员会、大理白族**管理委员会、大理白族自**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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