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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冷**、饶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冷**、饶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冷**、饶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冷**、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前。届时,二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收多次均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冷**、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冷**、饶*辩称:1、原告并没有实际将1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抵押协议》仅仅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和实际履行,则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其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提交的4份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凭证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30日,两者的时间相差近2年,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违背常理、违反正常的交易习惯,根本无法证实原告将2笔款项借给被告;(2)原告提交的4份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凭证和2份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分两次从银行取走950000元和900000元,及被告分两次取两次存入950000元和900000元,无法证实原告取出的该两笔款就是被告饶*存入银行的两笔款,更无法证实是原告借给被告的;(3)原告起诉借给被告的是1500000元,但其提交的信用社银行凭证的总额却是1850000元,两笔金额不符,则反证了原告并未把1500000元借给被告;(4)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了收到被告2000000元的收条,足以证实原告系恶意诉讼。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是因为其并未将1500000元借给被告。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是否已经交付;2、若已交付,交付的金额是多少。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抵押协议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用其位于普洱市阳光新城的157㎡的住房、两个车位及一辆奥迪Q5轿车进行抵押,并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之前还清借款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房子、车位及车子的抵押要生效须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原告至今并未办理登记,且该协议是原告提前做好后给被告签字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用二被告名下的房产抵押,月息三分(45000元),每月3日前付息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借条确实为被告所签的字,第一份协议和借条当中的150万元是同一笔钱,并不是300万元,也未实际收到1500000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农村信用社取、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饶胭先后共打款1850000元的事实,分别于2013年7月3日转950000元、2013年7月30日转900000元。

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上没有关联、金额上没有关联),原告认为是作为转账,但该凭证并不是转账,而是存、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该凭证上可看出2组存、取款凭证的交易银行、金额、时间、柜员、流水号均一致,且2组存、取款凭证中的银行填写栏均有“转账”字样,按照交易习惯该两笔大额交易系两账户相互对转(即时到账)的交易,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孟*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张**涉嫌集资诈骗,被告饶*曾报案时陈述过借给张**的款项中包括了其向王**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被告饶*并没有在相关笔录上签字,证实不了3500000元是原告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没有报案当事人饶*的签名,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王**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被告冷**现金2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虽出具了收条,但并未实际收到被告200万元的现金,因当时被告欲购买原告的房子(澜沧县小康宾馆斜对面,亦本案财产保全中提供担保的房子),而向被告出具了此收条,后由于被告没有钱,则在未实际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又把房子退还给了原告,最终房子并未卖给被告,所以此收条是无效的,并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与原告从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饶胭的时间为同一天(均为2013年7月30日),即被告收到原告转账900000元的同一天也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现金,该行为有违被告的借款目的及交易习惯;作为2000000元的款项,被告在实施交付时,只可能存在银行转账的形式予以交付,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冷**、饶*与原告王**商议项目投资,后双方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饶*转账950000元及900000元,共计185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余款1500000元。被告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用二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约定月息三分(45000元),每月3日前付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与被告冷**、饶*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二被告名下的位于普洱市阳光新城阳光茗苑组团第70幢第一单元第五层502号住房、两个车位及一辆奥迪Q5轿车作为抵押(当天被告已把奥迪Q5轿车开到原告家中,现该车和购房合同及收据仍留置于原告家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前。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收无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其出具《借条》是表明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补充《借款抵押协议》只是为了更进一步表明向原告借款的诚意,即其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先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条》,时隔约4个月后仍未收到借款而向借款人补充了《借款抵押协议》,并主动把车子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留置给原告,其辨解理由有违常理、违反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对其主张亦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否认其收到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1850000元,后又向本院出示了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冷**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现金系偿还此1850000元的事实,被告前后的说法相互矛盾,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结合被告借款使用的目的及民事行为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王**与被告冷**、饶胭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上已明确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后来的《借款抵押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约定还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只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饶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冷**、饶胭应当支付原告王**自2015年5月27日始至全部本金(1500000元)清偿时止产生的逾期债务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冷**、饶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冷**、饶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冷**、饶胭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原告王**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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