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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杨**、丁**、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88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曲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曲靖**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杨**、丁**、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王**乘飞机到景洪市购买毒品,让杨**存入10万元在其银行卡账户上。杨**叫被告人胡**凑钱汇给王**去购买毒品牟利。同日,杨**和胡**共同到曲靖女子监狱旁的农业银行,以胡**之名将10万元转存在王**的银行卡账户上。王**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000颗,折合净重约为1000克(以12颗折为1克计算),带回曲靖后,卖给杨**,从中牟利。杨**取得该毒品后藏匿于胡**家,并雇用被告人丁**帮他零星贩卖。丁**先后向刘*、丁*、唐**、唐**、王**、俞*、邓*、王**、邱*、胥*零星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00多颗共计约20余克。6月5日,杨**和丁**去胡**家取毒品返回时,公安民警从杨**驾驶的车后备箱内查获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6.7克。

(二)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丁**与同监室的被羁押人员秦*发生争吵,丁**用拳头打掉秦*切牙二枚。经鉴定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6**和四被告人的手机王**的三部、杨**的三部、胡**的二部、丁**的一部、杨**人民币4500元,胡**的人民币64301元予以没收,赃款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有罪供述是遭到刑讯逼供及诱供所作,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毒品有关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一次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

原审被告人杨**不服,以定性错误,量刑过重,提起上诉。称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丁**不服,以毒品与其没有关系,证人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认定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胡**不服,以原审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胡**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购买毒品后转卖给上诉人杨**。杨**邀约上诉人胡**共同出资购买后转售牟利。上诉人丁**应邀帮助杨**零星贩卖毒品。期间杨**将毒品存放于胡**家,2012年6月5日杨**与丁**从胡**家中拿走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途中被侦查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上诉人丁**故意伤害被害人秦*,造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5日14时30分,侦查民警根据线索前往曲靖市沾益县西平镇太平村委会路口布控,经对杨**、丁**驾驶的云D×××××黄色吉利轿车进行检查,从后备箱内查获塑料袋装的冰毒可疑物2000余颗。15时许,侦查人员在胡**家将其抓获。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麒麟区环城东路越钢基地门口一无名电玩室将王**抓获。

2.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在胡**家北边杂物间门边的墙下黑色圆形垃圾桶内提取黄色塑料胶带包装纸一个。从杨**所驾驶的车上查获两个装有毒品可疑物的塑料杯,杯内各有毒品可疑物10袋。

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7.9克。

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丁*超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

6.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5月7日胡**转账给王**(6228451930013044816)10万元。同日15时25分46秒王**在景洪取款12万元。

7.住宿登记簿,证实2012年5月7日王**入住景洪农垦宾馆,9日离店。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各被告人的手机、杨**的人民币4500元,胡**的人民币64301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7**等财物均扣押在案。

9.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先后帮丁文*送毒品“小*”十多次,每次10颗,每颗30元。买家事先与丁文*联系,丁文*告诉其买家特征及所在,其去送货,收钱后拿回来给丁文*。

(2)证人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本人与唐**、唐*甲均向丁**购买过毒品“小*”,每颗30元。

(3)证人唐*甲证言,证实杨**、丁**是混社会的。

(4)证人俞*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小马”是找杨万燕帮联系的,他联系好后有人送来潇湘路大排档。每次4颗,每颗30元。

(5)证人王*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丁**购买过两次毒品“小*”,每次10颗,都是丁**送到南园村大排档红绿灯处,30元每颗。

(6)证人邓*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至5月其向丁**购买过三次毒品“小*”,每次10颗,每颗30元。

(7)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向丁**买过三次毒品“小*”,每次5颗,每颗30元。丁**是杨**的手下,负责发货和送货。

(8)证人邱*证言,证实其与男友王*乙向丁**购买过小马,每次5颗,每颗30元。

(9)证人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丁**购买过两次小马,每次10颗,每颗30元。

(10)证人胥*证言,证实其向丁**购买过毒品“小*”,每次5颗,每颗30元。

10.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2年6月5日5时54分,拜老着发短信给丁*超“我过来拿点东西怎么说?还有吗?”。6月5日21时15分丁*超回短信“在那点刚才有事”。6月6日19时22分拜老着又发短信“有东西吗?咋个不接我电话?”。6月5日23时32分,他人发短信给丁*超手机,内容为“丁*我们要马”。

上述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证实丁**零星贩卖毒品的事实。

11.上诉人杨**供述,证实其向他人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存放于胡**家,其叫丁**联系毒品买家。2012年5月7日其与胡**给王**汇过十万元钱。2012年6月5日从胡**家取回毒品的途中被抓获。

12.上诉人胡**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答应和杨**一起做毒品“小*”的事情。5月7日,杨**说王**在景洪拿货,叫其打10万元过去。其带着钱到曲靖监狱旁的农行,杨**说没带身份证,叫其拿身份证汇款。汇完款二人就分开走了。第二天即5月8日,杨**说货到了。约5月10日,杨**说他那里人多,东西放着不安全,送到其家放几天。送来时是用黄色胶带包装好的,其从家中找了个铁皮饼干盒装起来放在客厅旁边房间的桌子上。杨**说这几天货走得慢,不好整。放了几天,杨**来拿货,他取了一点后又包好放在铁盒子,其原封不动的将剩余的放在房间桌子上。一周左右,杨**带着一个其不认识的小伙来第二次取货。第三次就是和丁**一起来取货,之后被抓。杨**说一共是1.2万颗,每颗赚4元钱,付完工资净赚4万元。毒品“小*”的具体数量其不清楚,他卖了几天,卖掉多少也不清楚,三次取货都是其自己拿,被抓时还有2000颗。不知道杨**是如何联系毒品的,其本人只是出过两次钱,每次10万,一共分得3.1万元。杨**说小*生意没什么大事,抓着不会怎样,叫其凑点钱,不用出面,赚钱一起分。垫钱时间也不长,其认为有钱赚,就答应了。

13.上诉人丁**供述,证实帮杨**送毒品给零星购买人,先后有二十多次,每次10-15颗,每颗30元,其可以得2元每颗的好处费。杨**是其老大,杨**贩卖毒品,其是帮送货。

14.上诉人王**供述,证实其到景洪市购买过三、四次毒品“小*”。有两次的毒品已经卖给杨**,第一次6000颗,第二次1.2万颗。5月7日1时许,杨**打过10万元钱到其农行卡6228451930013044816上,其在景洪是3点左右取钱。

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后贩卖给上诉人杨**;杨**邀约上诉人胡**参与出资购买,然后让上诉人丁**协助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丁**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毒品犯罪中,王**是毒品提供方,与杨**等不构成共同犯罪。杨**是买家,其邀约胡**出资,并让丁**帮助零星贩卖毒品,杨**与胡**、丁**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且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丁**分别只实施了参与部分出资及协助贩卖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杨**、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汇款凭证、住宿记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购买毒品后转卖给杨**,杨**邀约胡**参与出资购买毒品并贩卖获利的事实,杨**的供述、丁**的供述及证人刘*等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丁**受杨**邀约帮助零星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胡**及丁**提出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诱供所作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未受到刑讯逼供或者诱供,且三上诉人所作有罪供述均是在看守所讯问获取,三人均未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有关线索,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虽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但不足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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