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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诉钱汉莲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段*甲申请宣告钱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申请人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钱某某及其代理人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段*甲称:被申请人近十年来,记忆力差说话重复,出门不记得回家,不能正常生活,甚至记不清儿孙,由被申请人的大儿子段*乙照顾至今。2015年9月3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段*乙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钱某某育有两子:段*乙和段*甲,配偶段*某已病故。经段*乙和段*甲委托昆明医**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3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钱某某目前不能与他人进行有效沟通交流,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念,不能完全理解别人讲话的内容,对任何人和任何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较差,鉴定意见为钱某某目前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段*乙表示愿意担任钱某某的监护人,段*甲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之规定,钱某某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段某甲作为钱某某的儿子有权请求法院宣告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申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和第十七条第三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之规定,段某乙作为钱某某的儿子,愿意担任其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由被申请人钱某某之子段*乙担任被申请人钱某某的监护人。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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