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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县方**化肥经营店诉杨**、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林**化肥经营店诉被告杨**、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化肥经营店的经营者方**及其诉讼代理人袁*,被告杨**、陈**的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林县方**化肥经营店起诉称:被告杨**承包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石场采石碎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原告经营者方**共运送147包(共7.35吨)四川金象牌复合肥到被告杨**家里。双方当时约定化肥每吨3,000.00元,价款合计22,050.00元,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5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货款12,0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付清。因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付款,现诉请: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被告杨**承包宏**司的石场采石碎石以及2014年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下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杨**是于2014年11月1日起才承包经营宏**司外包的石灰石铲装、破碎、运输业务,并于2015年1月12日注册成立陆良县**石销售部。2014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案外人陈**。被告杨**未在欠条上签名,亦不知情欠原告货款。第二,欠条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二被告本人的,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无须支付原告货款。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应否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2015年1月30日欠条1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

3、民事起诉状1份。

原告欲证实其应二被告的要求出售化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陈**最小的兄弟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欠条承诺款项于2015年4月21日付清;欠条上被告陈**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的,而被告杨**因当时不在场,其签名和手印是被告陈**最小的兄弟代为签名按捺,且上面书写的“方富民”是笔误,指的就是原告经营者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化肥销售;被告杨**承包宏**司的石灰石铲装、破碎、运输业务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虽认可被告陈**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的,但认为被告陈**是受到原告胁迫才签名按捺,否认被告杨**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认为欠条内容不是被告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宏**司的承包人只有案外人陈**一人,而不是被告,被告杨**是于2015年1月12日注册成立陆良县**石销售部,之后才与宏**司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出售的化肥是案外人陈**所购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件由原告持有,且二被告对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持有欠条原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欠条上的“方富民”系指原告经营者方**,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二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举证如下: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陆良县马街镇建文石灰石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1份;

3、《石灰石加工运输协议》1份;

4、《石灰石采购合同》、《石灰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

5、情况说明及案外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二被告欲证实其身份情况;被告杨**于2015年1月12日注册成立陆良县**石销售部,并于2014年11月1日与宏**司签订《石灰石加工运输协议》,开始承包经营石灰石铲装、破碎、运输业务;案外人陈**于2014年11月1日前承包宏**司的石灰石铲装、破碎、运输业务,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是案外人陈**所欠债务,与二被告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二被告的举证目的,认为二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化肥,原告也是应二被告的要求将化肥运送到被告杨**老家,即陆良**街村委会三家村055号;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的印章是宏**司采供部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上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5认为案外人陈**是被告陈**的哥哥,并与被告杨**一起合伙在宏**司做事情,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法核实签名是否是案外人陈**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佐证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实二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和陈*仙系夫妻。被告陈*仙于2015年1月30日请案外人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碎石二本间杨**欠方复明货款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整),4月21日付清。陈*仙、杨**”。被告陈*仙在欠条上签名按捺,而被告杨**的签名、手印分别系案外人陈**所签、被告陈*仙所按。现原告以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陈*仙辩称其系受到原告胁迫才在欠条上签名按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胁迫其签名按捺及该欠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欠条上被告杨**的签名按捺不是本人的,但二被告认可系案外人陈**签好“杨**”后由被告陈*仙在“杨**”处按捺,因被告陈*仙与被告杨**系夫妻,同时案外人陈**出具的欠条载明“兹碎石二本间杨**欠方复明货款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整)”,被告杨**未提交证据证实欠原告的款项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及不知晓欠原告货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陈*仙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原告交付化肥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仅约定欠款于4月21日付清,原告主张是2015年4月21日,而二被告不清楚是指哪年,应视为双方就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二被告应在收到化肥的同时支付货款,而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陈*仙支付货款1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石林县方**化肥经营店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0元,合计人民币212.00元,由被告杨**、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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