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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耀**有限公司与云南安**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安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云南安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了《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bd-2013-11-),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受电工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10170083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前期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630万元。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确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30万元,并承诺剩余工程款3870083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延期支付,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有3870083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又支付了工程款159万元,尚欠2280083元工程款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800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9006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结算;二、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程严重延期;三、在结算的工程中大概有80余万的工程量原告没有施工,是第三方进行施工,被告不知道这个情况,就进行了相应的承诺,这80余万元应从相应款项内扣除。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80余万元的的工程量是否系原告所完成;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签认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结算,合同总价为10170083元,扣除已支付的还剩下2280083元未支付。

3、承诺函、违约金计算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3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87008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中的159万元,现尚欠228008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交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2-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017008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630万元后,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剩余工程款3870083元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延期支付,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159万元,现尚欠2280083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云南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术有限公司签订《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bd-2013-1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工程地点在石屏县,工程内容为新建35kv变电站一座、新建35kv线路约9.6km、新建10kv线路约20.8km、在220kv竹林变新增一个35kv出线间隔,完成上述工程内容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试验、调试,满足验收通电条件等工作,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甲乙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相关工程移交给被告,截止2014年6月4日前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拨付的工程款630万元。2014年6月9日双方在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结算签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费用结算款为10170083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给原告收执,承诺函载明:现依据双方所签认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结算签认表’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0170083元,即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0170083元-6300000元=3870083元。根据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诺将在该工程通电投运之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款230万元,余款1570083元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延期支付,我公司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8700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又支付了工程款159万元,现尚欠228008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拖欠2280083元的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008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签认表、承诺函上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公章,及以有80余万元的工程量不是原告所施工等,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80083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被告云南**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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