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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潘**、周**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昆明鑫**有限公司的股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需于每月20日以前支付每月利息22500元。同日,原告委托崔**向被告潘**的账户内转账支付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每月22500元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官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周**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南市**逸住宅小区8幢4单元6层6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1030351),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经营向个人发放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其向原告取得的借款9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合同无效该项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7500元应折抵借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限公司借款7925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90万元计算,按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借款给二被上诉人,并非进行经营活动,亦未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而是对所拥有财产进行处分的体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二、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07500元借款利息是其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表现,一审法院判决将其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折抵借款毫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周**答辩称:一、上诉人向其出借款项属于贷款业务,上诉人未经**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放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双方的借款协议无效,对于利息的约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其支付的1075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三、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向二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协议无效。因双方约定月利息2.5%高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二被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利息107500元,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9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90万元款项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当扣除已支付107500元)。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由潘**、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明**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7500元);

三、驳回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昆明**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潘**、周**共同负担人民币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0元,由昆明**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潘**、周**共同负担人民币1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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