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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安杰**有限公司诉云南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司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光举,被上诉人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耀邦达公司与被告安**司签订了《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bd-2013-1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工程地点在石屏县,工程内容为新建35kv变电站一座、新建35kv线路约9.6km、新建10kv线路约20.8km、在220kv竹林变新增一个35kv出线间隔,完成上述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试验、调试,满足验收通电条件等,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甲乙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相关工程移交给被告,截止2014年6月4日前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拨付的工程款630万元。2014年6月9日双方在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结算签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费用结算款为10170083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给原告收执,承诺函载明:“现依据双方所签认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结算签认表’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0170083元,即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0170083元-6300000元=3870083元。根据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诺将在该工程通电投运之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款230万元,余款1570083元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延期支付,我公司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8700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又支付了工程款159万元,现尚欠228008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耀邦达公司与被告安**司签订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拖欠2280083元的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008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签认表、承诺函上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公章,及以有80余万元的工程量不是原告所施工等,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80083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被告云南**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进行过合法有效的结算。在工程项目双方均未进行有效核算的情况下,实际产生费、完成工程情况、工程质量等均无法知晓,上诉人依法无需自行结算相关费用。二、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上诉人施工时无故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石红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对该工程十分不满意,对于该工程拟进行罚款处理。被上诉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工程中有80余万元工程的三台无功补偿装置被上诉人并未完工,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相应承诺,所以该笔80余万元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并未进行过合法有效的核算行为,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耀**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涉诉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未完工的80余万元工程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新的质证观点。

本院查明

上诉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云南省石红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欲证明被上诉人耀**公司未按约定安装电容补偿装置,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2.未安装电容补偿装置的杆塔照片五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未在杆塔上安装电容补偿装置,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安*公司所做供电工程达不到云南**路指挥部的要求,继而导致该供电工程不能验收,被上诉人所做供电工程不能结算。3.未安装电容补偿装置的杆塔位明细表及平断面图。欲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安装电容补偿装置的杆塔有杆塔号N93、N94、N105、N110、N111,未安装电容补偿装置在供电工程设计图中是有明确图纸与施工要求的,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图施工属于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合同服务款。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主张的是新增的工程量,并且结算中也不包括该80余万元工程款。

被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1.2014年7月3日、4日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移交专用工器具清单、工程验收签证书。欲证明该工程已经移交给上诉人管理使用。2.安**(2014-5-25)号和安**(2014-5-27)号通知。欲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电力部门认可验收,已经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施工完成,并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管理使用。且整改通知当中并未提出要安装上诉人主张的三台无功补偿装置,如果这三台无功补偿装置在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那整改通知就会要求整改安装。上诉人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当时电力部门的验收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要求来进行验收,只是作了一个大概的验收。

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石红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调取了其与安**司签订的《云南石红高速公路石屏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向该指挥部作了《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以上材料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从《云南石红高速公路石屏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第四条(二)款1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可以看出项目工可、施工图设计、报批等工作是由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后来完成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图还未出来,只有可研报告。上诉人主张的未安装的三台无功补偿装置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未安装的三台无功补偿装置包含在已结算施工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上诉人管理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80余万元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中,是否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2.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耀**公司签订的《石*高速公路施工及公路配套设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核算、签字确认,已作了移交。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发出了《承诺函》,对核算结果作了确认,并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工程未经核算;被上诉人尚有近80余万元的工程未完工,该款应予扣除;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承诺函》对核算结果作了确认,并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就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上诉人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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