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满城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满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光举,证人于**、李*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因被告对订购纸机的规格、部件都有具体要求,故该合同实为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制作两台4100/200型高速卫生纸机,应于2014年3月11日前合同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需方最终验收。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便按被告要求制作纸机。2014年2月底纸机做成后,我公司便通知被告打款送货。但被告说一因资金紧张,二因安装纸机场地还未落实,让我公司等通知再送纸机。三个多月后即2014年5月中旬,我公司副总于建*带承包纸机安装人员李**去成都参加生活用纸展览会时,见到了被告的老总陈**,陈**答应散会后让李**先随其去云南打纸机基础,纸机基础打好后我公司再送纸机。展览会散会后,陈**给李**买了飞机票,后带李**去云南打纸机基础。但是由于被告纸机场地未能落实,致使李**等了二十多天后无功而返,陈**给其购买返程的飞机票。后我公司又多次与被告联系付款送货之事,但因被告的纸机场地迟迟不能解决不让送货,造成我公司为被告制成的纸机至今不能送出。2015年8月初,陈**说根据当地市场需求,原订作的纸机在当地已不适应,要求将原型号4100纸机改成2800纸机。因已做好的纸机改型既费工又费料,我公司提出了如改型需赔偿30万元损失的意见,但陈**不同意,他要求我公司给其50万元的货,我公司也未同意。2015年8月25日下午,陈**带两人来到我公司,开始说要拉走50万元的货,后见订做的纸机已做出,又提出纸机改型,同意给我公司20万元损失费。因我公司不同意,陈**等人次日便不辞而别。2015年8月31日,被告做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纸机合同。

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如期制作了纸机,但由于被告纸机安装场地不能落实无法建筑纸机基础,纸机不能付款交货,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设备采购合同本身没有发生效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不应支持。2、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对原告证据中除我公司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的解除合同认可之外其余都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100/300型高速卫生纸机2台,设备总价235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旱滩村,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被告只进行了签字并没有盖章,根据该合同第10条第1款规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0万元。但是,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原告始终未能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原告的根本性违约,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50万元。但原告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后一直未返还合同预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0万元,判令原告按合同总价每个日历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违约赔偿金额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到本合同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不正确,因为本合同是参照被告提供的其他合同样本签订的,对合同中第10条第1款签字并盖章生效应综合分析。陈**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虽没有盖章,但是合同应该生效,被告对该合同认可。合同约定先付款47万元,被告付款50万元,超出了3万元。纸机制出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交货,被告拖延几个月,在原告的于副总与被告的陈总见面催促下,陈总带李立三前去打地基,表明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可。合同签订半年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几次带人到原告公司查看制作纸机情况,并要求改变机型,也表明对签订合同的认可,被告请求返还50万元预付款主张错误,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交付的50万元货款可抵顶应付货款。被告要求赔偿违约金请求不当,因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了纸机,只因为被告不付货款,被告的场地没有确定不能打纸机基础,纸机未发运,故原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对订购纸机的规格、部件、合同价格、交货期限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有技术方案作为合同的附件,原告为被告制作两台4100/200型高速卫生纸机,于2014年3月11日前合同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最终验收,合同价款235万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预付货款20%即47万元,原告方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苏**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纸机。2014年2月底纸机做成后,原告通知被告打款送货,被告付款50万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和传真,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货款50万元,原告提供云南**事务所寄给原告的律师函,还提供寄给被告公司经理陈**和云南**事务所2015年9月15日信函,表明希望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纠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质证意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采购合同书上的第10条规定没有我方的盖章,缺少法定的必备要件,合同不生效;第2条关于交货方式有明确约定,在交货前需书面通知我方;第1条的交货期限是2014年3月11日前,但是原告在此期限之前没有交货。对原告定做纸机的技术方案上没有被告方的签章,技术方案上面有多处圆珠笔的涂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和被告给原告送达此通知的证据以及对云南**事务所给原告的律师函真实性认可。原告给被**司总经理陈**的信函不予质证。原告给云南**事务所耿**、刘**的信是否收到、是否和之前收到的一致不能确定,对内容陈述的合法性不认可,不认可原告方证明的内容。关于原、被告定做纸机的情况说明本身是原告的单方书写的材料,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中陈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提供设备采购合同书、电子回单、合同解除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纸机2台,被告支付50万元预付款,但原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实现,无奈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返还预付款5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采购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个别条款不认可,对被告付款50万元认可,对被告发的解除合同书的事实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于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台纸机定做合同,总价235万元,供货期至2014年3月11日。在2014年2月中旬纸机将要制作完毕时,通知对方汇款,要求给被告发货。被告的经理陈**说场地还没有落实好,因此没有汇款,货也没有发。到2014年2月底纸机生产完后我公司又催被告汇款发货,陈**说场地没有落实好,说过一段时间。在这之后多次催促他汇款,他都是以此为由不汇款,致使货物发不出去。2014年5月14日四川成都有一个生活用纸展览会,我和李**在成都参加展会,在展会上碰到被告的陈*和金*,我又和陈*说让他赶紧汇款,在我的催促下,16号他说让我安排安装人员随他去搞地基,安排好后就给我们打款。16号陈*给李**买了飞机票他们就回云南了,大概过了20多天李**回来后去了我们公司,他说被告公司的基地没有安装好,陈*就说让他先回来,等安装好了再说。之后我公司再三催促,到2015年8月上旬,陈*说他原先定的机型不符合市场要求,要求改机型,我公司说要改机型要承担30万元的损失费,他不同意,在8月25日下午陈*和金*到我公司要看做出来的设备,我带着他们看了设备后,他说负担20万元,我公司感觉损失严重没有同意,陈*说那就拉走50万元的货,第二天早上就不辞而别。过了十几天他就发来了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电报,我公司不同意。我是公司的副总,2003年到公司的,李**就是造纸行业的安装技师,不是我们公司的。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清楚,有签字盖章,陈*说以后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就行。对设备采购合同中的需提前通知被告交货这一情况知道,是2014年3月11日以前。我知道交货地点,但是说的是汇款后我们负责找车发货,运费对方负担。没有变更过交货地点。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人于**的证言。

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是原告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明显与原告公司有密切的关系,她的证明不可能独立完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出庭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判断。对证明内容、合法性不认可。2、证人说的关于采购合同书是否有被告签字盖章和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方没有签章,双方没有达成合同的合意。

原告提供纸机安装人员李**的证明材料,李**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去原告公司去找活干,正好看见被告公司和原告谈订购纸机的事,我是干安装的在一边听了会儿,我对订购纸机很感兴趣,被告公司要求订购的比一般的纸机大,要求安装精度要高,后来双方把合同定下来了,我就对原告的苏*说让他把活给我干,到了2014年正月20以后,我又问安装的事,苏*说纸机早就做出来了,催了好几次被告都没有打款,你再等等。等到2014年5月中旬,我跟着原告公司的于总去了成都的展销会又看见了被告公司的陈*和金*,于总和陈*说赶紧把款打过来好发货,陈*给我买的机票和陈*一起到了云南,他把我安排到了一个旅馆里,在等着的期间我一直催陈*,陈*说土地和厂房的问题定不下来,我在那里等了20多天,什么也没有干,后来陈*说你先回去等通知,什么时候都定好了我再通知你再来。然后我就回家了,到了原告的公司我把实际情况和苏*说了一下。李**的证明材料是我写的。我和原告公司没有关系。谁找给谁打地基。我到被告公司打地基没打成工钱都没给。被告公司陈*买的回来的机票。我回来后没有去过。原、被告双方签了合同,具体时间不知道。设备是到被告公司的地址。都是先打地基,我不知道合同的事。

原告质证意见:合同不是他签的,他不知情,证人出庭作证所讲的正是他亲身感知的事实,他是社会上的安装人员,前一段是他讲述的是在原告公司双方商讨订购纸机合同的有关情况,后一部分是他讲述他去被告公司打纸机基础的情况,证人讲到在2014年正月20后亲自听到纸机已经制作完成,原告催促被告付款交货的情况,在展销会上证人亲自见到听到原告催促被告交款送货的情况,最后他讲的是跟随被告公司陈*制作纸机的有关情况,都是被告亲身感知的事实,对证人的证言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他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李**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苏**陈述:当时订合同时我在场,合同也是我签的字,对方是陈**签的字。因为他没带着公章,签字订合同后回去打款,然后我们开始制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对价款、规格、技术标准、履行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有技术方案作为合同的附件,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定做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代表公司的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地点在原告公司,被告虽未加盖公章,被告已给付原告50万元,被告以自己的行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采购合同依法自签订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需发书面通知要求交货,原告提供证人于**、李**出庭作证,证实了合同订立情况、原告按时制作了纸机以及催促被告付款后安装纸机、李**2014年5月随陈**到云南的情况,原告虽未发书面通知要求交货,但以自己在四川成都、云南的实际行动催款要求交货,纸机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被告场地未能落实不能打地基未付余款,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0万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解除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反诉被告)满城县**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反诉被告)满城县**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