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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银行**阳南路支行与武**、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行保山正阳南路支行诉被告武**、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武**、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滇银**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武**、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向原告申请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月息为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64万元∕年;违约责任为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单**用其所有的位于隆阳**办事处建设路南侧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若被告武**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影响原告实现债权等情形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担保物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武**发放了贷款320万元,被告单**为担保物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未能按月结清贷款利息,也未能按年归还贷款本金,仅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了本金24.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41874万元,后正常结息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就一直欠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武**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3、原告对被告单**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单**辩称,我们夫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20万元是事实,贷款后,我们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也是事实;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我们也无异议,但因贷款本金还有200多万元,要求我们短时间内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不现实,我们还是分期偿还;罚息、复利和代理费我们不承担,原告为完成存款和贷款任务,在被告取得320万元贷款的同时,要求我们把此笔贷款中的300万元变为五年期的存款,再用该存单办理质押贷款270万元,我们每月承担着590万元的贷款利息,一年左右,我们实在无力承担利息,就提前提取了存款300万元,用于偿还270万元的质押贷款,这样一存一贷,我们就损失了10多万元。

原告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事实。

2、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80万元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委托书、收据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武**向原告贷款32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个人担保合同》、单**的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单**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催收回执、还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武**偿还了贷款本金24.5万元,利息3.41874万元,2015年7月23日后的利息又拖欠至今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武**、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向原告申请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月息为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年归还本金64万元;违约责任为: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单**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若被告武**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影响原告实现债权等情形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担保物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武**发放了贷款320万元,被告单**为担保物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未能按月结清贷款利息,也未能按年归还贷款本金,仅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了本金24.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41874万元,后正常结息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就一直欠息至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武*艳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武*艳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支付利息七期(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95.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对被告单**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单**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武*艳的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单**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为主张债权所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富滇银行**阳南路支行与被告武**、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富滇**限公司保山正阳南路支行借款本金295.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富**限公司保山正阳南路支行对被告单**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富滇**限公司保山正阳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0元,由原告富**限公司保山正阳南路支行负担10000元,被告武**、单**负担20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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